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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国与曾洪海、李昌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曾凡国,居民。 被告曾洪海,农民。 被告李昌梅,农民,系曾洪海之妻。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凡国诉被告曾洪海、李昌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曾凡国,居民。

被告曾洪海,农民。

被告李昌梅,农民,系曾洪海之妻。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凡国诉被告曾洪海、李昌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海、李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洪海从2012年起开始租凭原告挖掘机,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曾洪海共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挖机费用340000元整,并承诺2013年8月内支付14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内付完。嗣后,二被告拒绝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洪海此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曾洪海、李昌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挖掘机租赁关系通过结算后,被告曾洪海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该欠条系被告曾洪海亲笔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有关部门出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有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自2012年起,原告将此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曾洪海,2013年7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曾洪海共欠原告曾凡国挖掘机租金340000元,被告曾洪海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曾凡国2012年-2013年挖机费用共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8月份内付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余下的10月份内付完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款人:曾洪海××2013.7月11号”。原告曾凡国在“以前的欠条作废”后签字。此后,原告曾凡国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洪海、李昌梅共同偿还欠款3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洪海租用原告曾凡国挖掘机,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提交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3400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有明确给付期限,被告曾洪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给付原告曾凡国挖掘机租金340000元,因此对原告曾凡国请求判令被告曾洪海给付租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洪海对所欠租金约定有明确给付期限,但未如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凡国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洪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基于原告曾凡国与被告曾洪海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曾洪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洪海所欠债务为被告曾洪海与李昌梅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昌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昌梅连带偿还340000元挖掘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凡国挖机租金人民币3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曾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