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任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为:,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为:,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任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骆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川A***16“别克牌”小轿车在本市武侯区大西南路24号前行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川AH448W福克斯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受损。经鉴定,任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后任某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赔偿、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所在单位及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