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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祖平与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瞿祖平。 被告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江炳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冒月建(受该公司的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瞿祖平。

被告宜兴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江炳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冒月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祖平与被告宜兴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祖平,被告江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祖平诉称,(2011)宜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南春公司未将南虹公寓901室、902室、1001室的房屋过户到他名下,现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南春公司协助将南虹公寓901室、902室、1001室的房屋过户到他名下。

被告江南春公司辩称,瞿祖平已就本案所涉房产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在瞿祖平的请求事项与法院作出的1499号判决书内容基本一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瞿祖平的请求;瞿祖平与江南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取购房款项,故瞿祖平要求过户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瞿祖平要求过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瞿祖平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本院受理的原告瞿祖平诉被告江南春公司、江炳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江南春公司于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为李跃中、江炳祥、马良、倪芳、沈建新。2009年8月26日,马良委托施克勤、倪芳委托江炳兴、沈建新委托瞿祖平与李跃中、江炳祥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南虹公寓地块开发经营及利润由江炳兴、瞿祖平、马良(施克勤)三人拥有,荆溪地块由江炳祥、李跃中二人拥有,全权开发经营权,自负盈亏;同意瞿祖平提出在南虹公寓地块开发过程中,其最终享有400万元(肆佰万元)利润,同时以4500元/平方米单价购买南虹公寓整二楼,21500元/平方米单价购买1号和12号商铺。因南虹公寓前期由瞿祖平负责,因此该项目的验收仍由瞿祖平负责,并保证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荆溪路地块承担已上缴政府的实际费用(按公司财务票据为准,不承担公司的任何费用);瞿祖平负责处理好和市政公司有关二本土地证的收回;以上决议,任一股东不得违约,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佰万元整。2010年1月18日,瞿祖平、江炳兴签订股东会议决议上载明根据江南春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于2009年8月26日的决议决定:一、南虹公寓地块的开发经营由倪芳(江炳兴)承包经营,并承诺每个股东分得利润为伍佰万元(瞿祖平分得的税后净利润为肆佰万元,个人应交的各项税金由江炳兴负责上交);二、全体股东同意瞿祖平以4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南虹公寓整二楼,以21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东面2号和西面12号商铺,以4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901、902、1001房,且同意瞿祖平购买一、二楼商铺及3套住宅的房款可用沈建新分得的税后净利润(肆佰万元)、投资款及股本金作为房款支付。若瞿祖平需进行银行按揭,按揭后的资金必须在银行按揭资金达帐后2天内给付瞿祖平。若分得的净利润(肆佰万元)、投资款及股本金不足支付以上房款,由瞿祖平以现金补足。签订购房合同时,购房者姓名由瞿祖平指定,可进行变更。签订本协议后即可签订购房合同,不得拖延办理等内容。江南春公司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盖章。同时,江炳兴在该决议上写下:维持2009.8.26日股东会决议分开细化。对此,江炳兴称分开细化指南虹公寓地块和荆溪地块两个地块的分开细化,其他按照本次股东会决议的约定由倪芳(江炳兴)承包经营南虹公寓地块。本院据此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2011)宜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南春公司向瞿祖平交付南虹公寓901室、902室、1001室房屋。嗣后江南春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驳回江南春公司的再审申请。嗣后因江南春公司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瞿祖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瞿祖平垫付了南虹公寓901、902、1001房的税费等110666.3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宜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瞿祖平的诉请与此前瞿祖平在(2011)宜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中的诉请并不相同,且互不包容,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此前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为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瞿祖平对于南虹公寓901、902、1001房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房屋买受人,该决议也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具有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式形成的决议及房屋买卖双重性质,江南春公司以其与瞿祖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于事实不符,因江南春公司申请再审客观上影响了瞿祖平主张其权利,故江南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销售房屋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地产开发商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江南春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瞿祖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南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瞿祖平将南虹公寓901室、902室、1001室房屋过户至瞿祖平名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已由瞿祖平垫付,该款由江南春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瞿祖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