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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英与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刘淑英。 委托代理人李绍薇,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杰(原告之子),天津科技大学退休干部。 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号301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刘淑英

委托代理人李绍薇,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杰(原告之子),天津科技大学退休干部。

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英诉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薇、杨培杰、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独自回家途中,在途经所居住的楼门口台阶时,被楼梯上支出的钢筋绊倒,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做股骨颈骨折。后经原告了解该楼梯及支出的钢筋属于被告东建物业管理范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5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616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精损2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7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合计12822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详情两张,照片12张,保险结案报告一份,医药费审核单一份,挂号收据23张,门诊收据27张,药店发票3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五张,医院护理费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轮椅收据一张,护理人员证明两份,份证复印件两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一册、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小区是被告物业公司管理,是在2009年交付。之前没有过反映钢筋有问题报修记录,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能确认,原告报警是在半个月之后,不能证明案发摔倒的事实。原告是在没有人看到的情况下摔倒。钢筋裸露不是物业公司造成的,原告本年龄比较大,如果钢筋裸露的话,家属应当向物业反映,这么多年没有人报修,物业不清楚;对于建筑的主体问题,不在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即使是原告摔倒,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东区丰盛园小区居民,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丰盛园1号楼3门楼栋前台阶钢筋存在裸露并支出的情况,2014年8月18日下午15点,原告回家时,在该台阶处摔倒。考虑原告摔倒位置及钢筋裸露支出情况,原告系被钢筋绊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当认定原告系被钢筋绊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6月8日、6月9日两次因原告家属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为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1398.38元,原告投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险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部分赔付原告28956.10元,疾病医疗费用部分赔付原告10119.47元,原告自费为22322.81元。原告主张天津医院复查费用112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事件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主张每天5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616元,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每人2000元,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部门建议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人护理不予确认。原告护理费用应为10616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四次前往天津医院复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公式应为32658元×5年×30%=48987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4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37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无异议,考虑原告伤残程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小区公共部位及设施负有维护维修义务。原告居住的小区楼栋门前台阶钢筋裸露应属于被告维修义务范围,被告未能及时维修,致使原告被绊倒摔伤,对此被告应付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年事已高,在行动时应当谨慎注意,原告行走时未能注意脚下状况,被钢筋绊倒,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原、被告过错在本次事件中所占比例,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224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616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残疾器具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5847.81元的60%即69508.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刘淑英负担17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