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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丽娟与董广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滕丽娟, 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广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滕丽娟

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广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丽娟诉被告董广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董广耀、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倩、陈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6时35分,被告董广耀驾驶津BPI1593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华昌道与新兆路交口时,遇第三人王祝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华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董广耀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右腿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304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祝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滕丽娟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再次住院进行GA下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52.1元,共计21765.5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挂号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陪护协议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出租车发票12张

被告董广耀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我本人的,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险。

被告董广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本公司承保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限额商业险。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候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治疗终结,对于之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6时35分,被告董广耀驾驶津BPI1593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华昌道与新兆路交口时,遇案外人王祝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华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董广耀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右腿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309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祝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被告董广耀驾驶津B×××××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经鉴定,原告滕丽娟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再次于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进行GA下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以及术后治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案外人王祝祥不主张权利。

被告滕丽娟于2013年5月13日就此次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391号判决,经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丽娟医疗费53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11元、交通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55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380元、拐杖费120元、护理费14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丽娟住院伙食补助费2261.89元、营养费17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存车费252元、复印费36元共计5819.89元的80%计4655.9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前期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滕丽娟垫付医药费4000元,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死亡伤残项下还剩余34480.6元;商业险项下还剩余19534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5343.41元,其中住院费用14737.51元,门诊费用592.9元,挂号费用13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医药费票据,对此票据载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共计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950元,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二次手术的事实,酌定营养期为19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共计57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共计342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2.1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广耀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董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祝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广耀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丽娟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52.1元,共计3752.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丽娟医疗费153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7813.41元的80%计14250.73元;

三、驳回原告滕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丽娟负担26元,由被告董广耀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