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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2777-9。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2777-9。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11月24日,任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24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奇玉军,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代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奇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作为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是公司实施行贿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被告人米某某户籍信息资料、米某某任职文件、俞某某身份材料、银行对账单、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测绘合同等;2、证人俞某某、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米某某辩称,第一次是其主动将钱送给俞某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俞某某有索贿情节。

被告人米某某辩护人奇玉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主观恶性小,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危害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备缓刑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米某某请托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总工程师俞某某,在俞某某的帮助下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了牙克石到海拉尔、海拉尔到东旗、阿木古郎到杜拉尔桥、满洲里到阿拉坦额莫勒、阿拉坦额莫勒到阿木古郎、新林北到扎兰屯、那吉屯到尼尔基、阿里河到加格达奇公路建设地形图的测绘项目。期间米某某分三次从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出现金后送给俞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其中,2009年1月份某日,米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锦江饭店送给俞某某现金20万元;2009年12月份某日,米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锦江饭店送给俞某某现金10万元;2010年7月份某日,米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饭店送给俞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米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俞某某其帮助米某某承揽了多条公路的测绘项目,米某某分三次向俞某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米某某通过于某某认识俞某某后,承揽俞某某分管的公路建设测绘项目。

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具体业务由米某某负责。

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组织机构代码:74012777-9,测绘资质证等级及编号:C测资字15101016。

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米某某同志的任职决定,证实2010年3月18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米某某为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

呼伦贝尔市委员会关于俞某某任职通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俞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俞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任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2011年2月16日起协助王国才局长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分管局公路科、市公路技术管理站,2011年12月30日任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证明受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

俞某某自述材料,证实俞某某收受米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万元。

银行对账单,证实2008年米某某从账户内给武某某账户内转入49000元人民币,给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的一个公司账号内转入19万元人民币。2009年米某某从该账户内给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的一个公司账号内转入70万元,2010年米某某从该账户内给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的公司账号内转入32万元。

测绘合同,证明甲方呼伦贝尔交通局与乙方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为米某某,其中签订的从阿里河至加格达奇公路地形图测绘合同、那吉屯至尼尔基公路地形图测绘合同、省道201线阿木古郎至杜拉尔桥段地形图测绘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郝万喜,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

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米某某系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内蒙古诚建国土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存 福

审 判 员 阿日古娜

人民陪审员 贺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