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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豫P00P00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河南万果园门口公路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卜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新士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又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豫P00P00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河南万果园门口公路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董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卜某某弃车逃逸,经沈丘县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对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卜某某到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卜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23时许,我驾驶着我姑周学荣的豫P00P00轿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河南万果园超市门口时,一辆电动车从西往东行驶过公路,我刹车没有来及,撞住了电动三轮车,当时我车辆失控行驶到泰安路红豆饭店门口车辆熄火,我下车后打了出租车走了。我当时没有报‘120’和‘110’。我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23时许,我老婆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载着我儿子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万果园门口时,我老婆准备由路西往路东斜着过公路,刚过双黄线,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撞到了电动车的尾部,电动车飞了出去,小车往南跑了,我报了‘120’和‘110’。”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卜某某开着其家的豫P00P00轿车于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在沈丘县河南万果园门口出了交通事故。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下午卜某某向我借车,我安排母亲周某某把我家的豫P00P00轿车借给了卜某某,卜某某开着豫P00P00轿车于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在沈丘县河南万果园门口出了交通事故。”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豫P00P00轿车是其母亲周某某购买的,登记的车主是其,其母亲周某某常开该轿车。

6、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生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甲无责任。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卜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11、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2、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卜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13、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