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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江诉于德权、李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2218号 原告赵晓江,男,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于德权,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李桂华,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2218号

原告赵晓江,男,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于德权,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李桂华,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原告赵晓江诉被告于德权、李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江、被告于德权、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我处赊购10065斤绿豆,每斤3.10元,价款312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款。另我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绿豆款31000元,否则以抵押的两间房屋折抵偿还20000元。债务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绿豆款,经我索款于2014年冬季给付一头猪,折价12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加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以抵押物折价给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给付现金。

二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暂时没有钱,无能力给付,等有钱了才给付。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桂华母亲韩丽丽,对该作抵押房屋我们无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绿豆10065斤,每斤3.10元,总价款31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款。之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绿豆款31000元,否则二被告以两间房屋折抵绿豆款20000元,但未作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为按约定给付欠款,也不同意以房屋折抵20000元。经原告索款,二被告于2014年冬季以一头猪折价给付12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抵押合同标的物两间房屋系李桂华母亲韩丽丽于2011年9月6日在王维安处购买,现所有权人为韩丽丽。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举的“欠据”、“抵押合同书”,二被告所提举的王维安与韩丽丽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绿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以一头猪折价给付12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绿豆款30000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合同当事人不是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折抵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权、李桂华共同给付原告赵晓江30000元;

二、被告于德权、李桂华自2013年12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四、驳回原告赵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德权、李桂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