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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与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及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顾修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纯锡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顾修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纯锡,该厂职员。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金安环保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本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继岗,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华,该局职工。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不服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燕、顾纯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继岗、陈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环保局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作出金环决字(2012)×××号限期补办决定书及金环罚字(2012)×××号行政罚决定书。其中,限期补办决定书记载:该局环境监察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环境监察时发现当事人机械加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环评手续,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复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该局认为当事人机械加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机械加工建设项目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在通过该局环评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并决定处罚款5万元等。

原告君宁机械厂诉称:原告系家庭作坊式经营,生产规模小对周围环境影响很小且无污染。原告搬至现租房前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生产需要环保部门审批才能投入生产,从未进行过开工建设不属于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环评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被告没有客观科学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对周围环境有影响和破坏,原告没有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此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金环决字(2012×××号限期补办决定书及金环罚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金安环保局辩称:1、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被告是根据群众举报和上级领导批示,对原告君宁机械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多次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从事机械加工生产项目,在生产中产生了较大强度的噪声、废水、危险废物和固体废弃物,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对此既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被告按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依法实施的。2、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某某厂家属区租用房屋,安装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加工活动,属于新建建设项目,且原告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不论规模大小,均需按产品分类办理相应的环评手续,故原告诉称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安环保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

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案件调查结果。

3、处理意见呈批表一份,证明调查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向局机关报审处理意见。

4、集体审议记录一份,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5、事先告知和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拟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6、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事先告知和听证通知书。

7、限期补办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8、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事先告知和听证通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10、当事人查看处罚决定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11、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

12、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进行答复。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金安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14、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名称、注册号、地址、经营者认定准确。

15、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机加工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

1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机加工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并投入使用。

17、当事人生产车间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机械加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18、当事人压井设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营运时使用水和产生废水而且废水直排。

19、当事人固废堆放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营运时有固体废物产生和临时存放。

20、当事人生产机械运行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营运时产生乳化液。

21、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机加工项目营运时使用水,产生固废及乳化液。

22、信访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投诉后对案件进行查处。

23、投诉信件1,证明投诉人认为原告运营时污染周边环境。

24、投诉信件2,证明投诉人认为原告运营时污染周边环境。

25、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投诉人处于生病期间,属于环境敏感人群。

26、信访投诉登记表2,证明投诉人强烈要求被告依法查处。

27、投诉信件3,证明原告建设项目周边许多人认为原告运营时产生的污染严重干扰正常生活环境。

28、投诉信件4,证明投诉人认为原告运营时污染周边环境。

29、市局信访交办函,证明被告按市环保局要求依法查处。

30、市政府信访交办函,证明市党政领导接到信访要求环保部门查处。

31、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9)××号文件,证明原国家环保总局规定未履行环评投产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28条处理。

32、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9)×××号文件,证明原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中建设项目的范围。

33、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3)×××号文件,证明环保部规定未履行环评投产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28条处理。

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证明规定金属件制造需办理环评手续。

3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节选),证明乳化液为危险废物。

3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节选),证明危废产生单位需建造环保设施。

37、《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证明固定工业固体废物定义和产生单位需设置环保设施。

38、《水污染防治法》(节选),证明废水排放企业需设置环保设施和达标排放。

39、法人证明,证明李本贵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40、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