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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玲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王孝玲,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王孝玲,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胜(特别授权),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指导。

原告王孝玲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孝玲行政拘留5日。

原告王孝玲诉称: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索要债务是一种合法行为,索要时并未影响某某某某学校的正常上课,被告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拘留明显违法。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违反了《治安处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诉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同时得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王孝玲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

被告金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举证:

第一组事实证据:

王孝玲、赵某某、刘某、吴某、黄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戚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扰乱了某某某某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组程序证据: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受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组适用法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经庭审举证,原告王孝玲对被告金安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很多证人系育才学校校长和教师,其证词不可信;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未立案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明显违反程序;对第三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实用此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

经庭审举证、被告金安分局对原告王孝玲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安分局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3时左右,原告王孝玲邀约吴某、赵某某、刘某、黄某等驾车到某某某某学校索要欠款,因系上课期间,学校保安拒绝其等入校,原告便采取鸣喇叭等方式进行抗议。约5时许学校放学时,原告等挤入校园,与学校教师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在接警后,两次出警,第一次劝说原告等离开学校,不要影响学校正常上课,但原告王孝玲等并未离开,第二次出警在劝说无用的情况下,被告将王孝玲等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5月22日决定对王孝玲行政拘留5日。原告王孝玲认为索债合法,被告公安局违反程序办案,将其拘留,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公安局所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二、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等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玲在某某某某学校上课期间,采取鸣喇叭、喊口号等方式,对抗学校保安拒绝入校园的行为,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被告金安分局在对其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治安处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在作出处罚时,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不妥之处。原告王孝玲以索款系合法行为,在校园外等待期间,未按喇叭影响教学为由,认为被告对其行政拘留,违背事实,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原告王孝玲邀约同去索款的赵某某、刘某、吴某、黄某证明,原告在等待期间,多次鸣喇叭,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孝玲诉求被告应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之请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孝玲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