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金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金荣。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王金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金荣。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王金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的丈夫郑志青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8年,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为每年620元,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均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丈夫郑志青因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上蔡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丈夫郑志青因未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按照合同规定不应给予理赔,应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郑志青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8年,缴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为每年620元,受益人为王金荣。合同签订后,上蔡县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保单一份,同时附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自2008年7月28日投保后,原告及其丈夫均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及其丈夫去被告处交纳保险费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能使用现金交纳保险金,只能把保险费存在存折里才能交,后原告及其丈夫便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并在存折里存入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被告上蔡县支公司的员工将原告提交的存折等手续拍照后还给了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丈夫郑志青因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现金价值表、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缴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的丈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3年原告及其丈夫去被告处交纳保险费时被告知不能现金缴费,遂原告及其丈夫待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把当年的保险费存入存折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提交的存折、身份证件等手续拍照后交给了原告,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失效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知过原告该保单已经失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保单附带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金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用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930元,足以垫付当年的保险费620元,而被告辩称原告丈夫郑志青因未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按照合同规定不应给予理赔,应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荣保险金10000元。

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该费原告王金荣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