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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齐xx。 被告陈xx。 原告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进行了诉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齐xx。

被告陈xx。

原告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在双方订婚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款项合计94000元,手机一个价值1000元,戒指一个价值1500元。婚后被告在外不归,未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94000元,戒指一个,手机一个;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彩礼可以返还四、五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9日订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彩礼款86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及戒指一枚。双方签订了一份订婚协议,约定“1、如果男方婚前提出退婚所给付彩礼款项不予退还,负责女方名誉问题;2、如果女方提出退婚所给付彩礼款项全部退还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结婚后因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被告之间的订婚协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证实的彩礼数额部分予以采信。3、被告父亲陈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父亲答应退还给原告彩礼款65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不在场,我不知道这个事。4、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之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结婚并没有花费那么多钱。本院结合原告生活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的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后造成原告实际生活困难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登记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许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共计94000元,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86000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造成了实际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5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父亲曾出具返还彩礼65000元的欠条,因被告未参与此次退还彩礼协商的过程,被告父亲在未获得被告的授权下无权代理被告出具返还彩礼的欠条,故此欠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家属所签订的订婚协议中约定“男方退婚所给付的彩礼,女方不予返还,并负责女方的名誉问题,女方退婚彩礼全部返还,并承担因结婚产生的费用”,此约定违反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系属无效约定,对原、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给付的其它钱款系属赠与行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