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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2015年3月31日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35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991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州区回风“茂源鑫村”小区方向往西华山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州区巴州大道“盈风苑”小区门口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8mg/100ml。随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9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常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35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991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州区回风“茂源鑫村”小区方向往西华山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州区巴州大道“盈风苑”小区门口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8mg/100ml,执勤的民警扣了其驾驶证,并开了罚单,叫其酒醒后去接受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后找执勤的民警要驾驶证,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常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川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