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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壹口鲜饭店主厨,2014年12月25日晚7点左右,有位顾客在其店点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番茄炒蛋三个菜打包,第二天食药局到其店内检查时其才知道他家属吃了饭菜中毒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壹口鲜”饭店主厨,2014年12月25日晚7点左右,有位顾客在其店点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番茄炒蛋三个菜打包,第二天食药局到其店内检查时其才知道他家属吃了饭菜中毒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其从炒菜区操作台下把硝盐(亚硝酸钠)拿出来了,然后食药局检查人员就从其手中拿走了硝盐并扣押了。亚硝酸盐是许某采购的,平时保管时就放在厨房的隐蔽处。亚硝酸盐其饭店一般在做卤排骨、腌制牛肉的时候用,主要是为了给菜品增色好卖,平时使用亚硝酸盐的时候没有进行称量,都是估计。平时基本上都是王某在用亚硝酸盐腌制牛肉,当晚卖出的这道孜然牛肉的原料大概是王某24日腌制的,这道菜也是王某做的。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2014年12月25日到壹口鲜饭店上班,第二天其才知道顾客发生中毒的事情。顾客打包了三个菜,其做了水煮肉片,王某做的番茄炒蛋和孜然牛肉。食药局工作人员检查了厨房,查到一些亚硝酸盐并进行了扣押。亚硝酸盐是许某购买的,是王某用来腌制牛肉的。这次顾客点的孜然牛肉是王某在发生中毒事情前一两天腌制的。王某一般是用手捻一点硝盐洒在牛肉上,然后用手拌匀。

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晚6时许,其在壹口鲜打包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番茄炒蛋回家,吃饭的时候其老婆吃了较多的牛肉,其和其女儿只吃了一、两片。饭后一个多小时,其睡觉的时候听见其老婆在叫,其看到她嘴唇发紫,浑身冒汗,估计是吃了东西中毒。其把她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其向巴中市巴州区食药局举报了,食药局到其家提取了菜品剩余的部分,并提取了张某的呕吐物。其对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壹口鲜老板已经赔偿了其妻子的相关费用,其同意不再追究他的责任。

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其丈夫董某某从壹口鲜饭店打包回来孜然牛肉、番茄炒蛋和水煮肉片三个菜和三盒饭。期间其吃的孜然牛肉比较多,其丈夫和女儿只吃了一、两片。饭后约一个半小时,其突然晕眩、站立不稳、冒冷汗、想呕吐,其叫醒其丈夫,其丈夫将其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初步诊断可能是急性亚硝酸盐中毒。然后马上对其进行了治疗,症状缓解后其丈夫给食药局报告了,吃剩的菜品交给食药局检验了。其对巴州区疾病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其因壹口鲜老板赔偿了其医疗和相关费用,其谅解并不追究他的责任。

1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从2013年10月开始经营壹口鲜饭店。2014年12月25日晚上,董某某在其馆子里打包了孜然牛肉、番茄炒蛋、水煮肉片3个菜并带回家吃。第二天,巴州区食药局给其打电话通知说顾客吃其家的菜后发生了中毒事件,要对其馆子进行检查。检查时从厨房里找到了硝盐(亚硝酸钠)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硝盐是其在城西市场“胡干杂”店购买的,主要是为了给卤菜增味、增色。其买回来后就交给厨师杨某,他一般都和其他作料放在作料台上使用,厨师在使用时没有称量,凭估计。其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其连医药费和其他总共赔偿了董某某2万元。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是2014年4月左右到壹口鲜饭店当厨师。2014年12月25日,有个顾客来点餐打包带走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西红柿炒蛋三个菜,其中其做了孜然牛肉和西红柿炒蛋。第二天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时告诉其昨天晚上顾客吃东西中毒了。食药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扣押了一袋亚硝酸钠。亚硝酸钠是许某购买的,这次做菜用的牛肉是其腌制的,孜然牛肉也是其炒的。亚硝酸盐一般用于牛肉相关的菜,每次都切十多斤用筷子粘一些硝盐来腌制,没有称量工具,具体用了多少也不知道。其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为使生产、销售的食品光鲜色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范围且无标准无限量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经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亚硝酸盐残留量高达886mg/kg,已超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标准,故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已造成被害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经查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但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中,将亚硝酸钠列入食品添加剂范畴,只是规定了最大使用剂量及残留值,说明亚硝酸钠可以在食品中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但不得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虽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第10号《公告》中规定了从2012年5月28日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但并未禁止在食品生产企业添加亚硝酸钠,只是对亚硝酸钠的使用范围的限定,并未改变亚硝酸钠属食品添加剂范畴。被告人许某、王某为使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光鲜色泽,超范围且没有标准及限量的添加使用亚硝酸钠,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亚硝酸钠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对被害人的健康造成了危害,被告人许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不当,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王某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许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海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