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3405号 原告:范华乙,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华乙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范华乙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7227.5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范华乙工资款7227.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华乙工资款7227.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