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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丽忠诉王秀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许丽忠。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珍。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 负责人何华平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许丽忠。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珍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

负责人何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丽忠诉被告王秀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忠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被告王秀珍,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丽忠诉称,2013年12月13日,王秀珍驾驶苏D61D52号小轿车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龙城大桥北侧,与许丽忠驾驶的苏D113R1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至苏D113R1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许丽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0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秀珍辩称,事故发生后王秀珍已交至交警部门4000元,连同从紫金保险处取得的理赔款2000元,共计交纳了6000元;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不认可,许丽忠主张的维修费过高。

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已向王秀珍赔偿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不需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王秀珍驾驶苏D61D52号轿车沿本市天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大桥北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许丽忠驾驶的苏D113R1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王秀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许丽忠支付苏D113R1号车维修费13040元。现许丽忠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对苏D113R1号车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王秀珍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D113R1号车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因苏D113R1号车已经修理完毕,且王秀珍对许丽忠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认可,本院鉴定部门于同年12月1日退回了该案的评估委托。

另查明,王秀珍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为苏D61D5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退回评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秀珍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61D52号车与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王秀珍承担全部责任,造成许丽忠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全部由王秀珍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D113R1号车经过维修,常州欧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开具了发票,可以证明许丽忠为该车支付了13040元维修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确认苏D113R1号车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为该车定损2000元,而王秀珍未以书面形式就该车如何修理表明意见并告知许丽忠;车辆修理后,王秀珍虽对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维修项目、费用与实际需要不符,现苏D113R1号车已经修理完毕,客观上无法再对损坏部位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王秀珍应当对许丽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丽忠车辆维修费13040元。

二、驳回许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 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