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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寿凤、张云生诉被告余自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张寿凤,女,汉族,1949年12月29日生。 原告张云生,男,汉族,194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自威,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张寿凤,女,汉族,1949年12月29日生。

原告云生,男,汉族,194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自威,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寿凤、张云生被告余自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凤、张云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余自威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2时许,原告张云生驾驶三轮摩托车,后面载着原告张寿凤,在寨河镇王畈村南洼组路段由西向东进入公路线213省道,与被告余自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自威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寿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482元,赔偿原告张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35元;2.被告余自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寿凤、张云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寿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2.张寿凤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

3.张云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4.张云生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6.医疗费及CT费票据共计4张;

7.鉴定费票据1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陈兴寨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余自威辩称:1.张云生负事故主责,要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70%-80%;2.张寿凤负其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要承担自己全部经济损失的30%-40%;3.答辩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20%-30%;4.对张寿凤经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只能承担次责中1/2;5.医疗费用应当减除记载名字为张守凤的票据;6.两原告超出6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8.两原告在光山县治疗,没有去外地,交通费过高;9.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不能按照交强险方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许,原告张云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未配戴安全头盔的张寿凤),自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南洼组路段由西向东驶入公路线213省道时,与沿公路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余自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云生、余自威、张寿凤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04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自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寿凤负其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寿凤、张云生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寿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颧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云生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张云生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7066.78元;张寿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19155.61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寿凤车祸外伤后,颅脑损伤,颧骨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云生与余自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生、张寿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张云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自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寿凤负其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余自威对原告张云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寿凤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自威对原告张寿凤剩余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余自威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张云生、张寿凤要求被告余自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按照交强险方式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自威辩称两原告超出60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两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为宜。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寿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张寿凤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

对原告张寿凤、张云生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标准核定。本院核定原告张寿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95.61元;2.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日);4.护理费4680元(60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5.误工费7655.40元(110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402/年÷365日);6.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14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52323.55元。

本院核定原告张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066.78元;2.营养费280元(14日×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4.护理费1092.08元(14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5.误工费974.32元(14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402/年÷365日)。以上五项合计9833.1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