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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淇与赵伟、赵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712号 原告:徐子淇。 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 委托代理人:赵景元,被告父亲,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赵景元。 原告徐子淇与被告赵伟、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712号

原告:徐子淇。

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

委托代理人:赵景元,被告父亲,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赵景元。

原告徐子淇与被告赵伟、赵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赵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子淇诉称,原告徐子淇与被告赵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期间,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伟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二人发生口角,原告遂报警。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31日,因被告赵伟未能还款,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赵伟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三星NOTE2手机摔坏。原告遂又报警。被告赵伟被派出所拘留一宿。次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赵伟的父亲被告赵景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赵伟欠原告人民币5280元(包括赵伟之前所欠人民币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伟、赵景元辩称,原告与被告赵伟原是恋人关系。当时二人发生争吵,并去了八经街派出所解决。因为被告赵伟当时喝酒了,警察让被告赵伟在派出所醒酒。第二天,派出所让被告赵景元去解决问题。原告说被告赵伟把她手机摔坏了,要求赔偿人民币4280元,让被告赵景元也一块写了欠条。被告赵景元当时认为原告和被告赵伟是恋人关系,不应该到派出所来解决问题。所以被告赵景元在没看见被告赵伟的情况下写了欠条,然后带走了被告赵伟。被告赵景元告诉原告第二天给原告解决该问题。原告当时说不是为了要钱,而是想跟被告赵伟继续相处下去。后来被告赵伟说手机是他用积分换的,送给原告的。被告赵伟埋怨被告赵景元不应该给原告写这个欠条。原告也一直没找二被告要钱,所以这件事就拖下来了。二被告认为欠款人民币1000元可以归还,但是其余的人民币4280元是赔偿手机钱,而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现在手机也便宜了,损坏的手机不值这个价钱了。被告同意一共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子淇与被告赵伟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期间,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徐子淇人民币1000元,本周内还清”。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赵伟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原告遂报警。2013年11月1日,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被告赵伟的父亲被告赵景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赵伟欠徐子淇人民币5280元(包括赵伟欠人民币1000元整)”。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欠原告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欠款数额已为二被告在欠条中所确认,其应当予以归还。另外人民币4280元为被告赵伟赔偿原告手机的费用。被告赵景元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替代被告赵伟承担该债务。欠条所载明的“人民币5280元(包含前述的人民币1000元)”是被告赵景元当时所确认的金额,应为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赵景元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5280元。

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金额中的“人民币4280元”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赵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子淇欠款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赵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子淇赔偿款人民币4280元;

三、驳回原告徐子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伟、赵景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