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肖洪建。 委托代理人刘继胜,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小勇,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玉玲。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杰峰,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洪建与被告苏玉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建及委托代理人刘继胜,被告苏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向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洪建诉称,原告将田4.11亩、地2.7亩、退耕还林0.4亩租给被告实施农业产业开发经营。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田按每年每亩700斤水稻、以当年国家挂牌中等价每斤1.3元计算;地按每年每亩600斤小麦、以当年国家挂牌中等价每斤1.2元计算;退耕还林按每年每亩595元计算。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的租金。被告2013年5月1日支付租金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欠租金1184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租金11844.2元。 被告苏玉玲辩称,作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方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无法继续实现使用权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在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同时甲方需提供连片规模的出租土地,以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连片的土地保证被告正常进行农业开发经营,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连片土地并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原告四年的租金,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在2010年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已经违约在先,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损失巨大。现原告不主动履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观目的存在恶意。纵使被告还欠原告一部分租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也足以抵消这部分租金。同时,在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后,所承租的山地被告一直未栽种和使用,租赁土地上原告也种有蔬菜,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是与潆溪镇大坪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每年5月1日向村委会给付次年度的租金,由村委会提供领取人的名单,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为村委会,29户人计算租金也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二十九户村民协商,就该二十九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农业产业开发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肖洪建等近十九名村民作为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现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村民对已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各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17年,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被告按照田700斤/亩/年水稻、地600斤/亩/年小麦向原告支给付租金,水稻、小麦的单价按照当年国家挂牌价的中等牌价计算,付款时间为2010年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当年租金,从2011年起,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度土地租金,付款方式为租金由被告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并解决租金的相关事宜,由村委会出据给被告,并附原告收款签字表格。同时,在租金的实际履行中,退耕还林部分双方按每年每亩595元计算租金。被告已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土地租赁费用,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至今未给付。 大坪山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清单载明,被告下欠29户村民2015年度和2016年度租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出租各户的土地数据相符,清单如下:肖洪建11844.2元(田面积4.11亩、地面积2.7亩、退耕还林面积0.4亩)、肖开映748.8元(地面积0.52亩、)、肖超2654元(田面积0.58亩、地面积1.11亩、)、肖胜龙16116元(田面积4.96亩、地面积3.51亩、退耕还林面积1.71亩)、肖洪书4955元(田面积2.32亩、地面积0.36亩、退耕还林面积0.18亩)、肖开松15628.6元(田面积4.23亩、地面积1.97亩、退耕还林面积4.28亩)、肖洪社6623.8元(田面积1.97亩、地面积2.11亩、)、肖洪力7973.4元(田面积2.44亩、地面积2.04亩、退耕还林面积0.5亩)、肖开银4271.2元(田面积1.47亩、地面积0.1亩、退耕还林面积1.22亩)、肖洪玉6222.6元(田面积2.68亩、地面积0.62亩、退耕还林面积0.38亩)、肖开鹏321.4元(退耕还林面积0.27亩)、肖洪彪9754.4元(田面积3.95亩、地面积1.17亩、退耕还林面积0.74亩)、肖开福8326.2元(田面积2.85亩、地面积2.18亩)、肖春林6285.4元(田面积2.85亩、地面积0.3亩、退耕还林面积0.56亩)、肖德安9920.5元(田面积4.2亩、地面积1.11亩、退耕还林面积0.57亩)、肖洪伦6780.2元(田面积0.96亩、地面积2.71亩、退耕还林面积0.95亩)、肖洪涛5015元(田面积2.09亩、地面积0.18亩、退耕还林面积0.8亩)、肖洪宽6752.4元(田面积1.81亩、地面积0.79亩、退耕还林面积1.95亩)、吴新民5617.4元(田面积2.1亩、地面积0.47亩、退耕还林面积0.94亩)、肖洪刚13474.8元(田面积4.17亩、地面积3.5亩、退耕还林面积0.71亩)、肖德强13787.4元(田面积3.35亩、地面积0.44亩、退耕还林面积5.93亩)、肖胜连3621.4元(田面积1.43亩、地面积0.6、退耕还林面积0.13亩)、肖洪江6959.2元(田面积3.8亩、地面积0.03亩)、肖开川1201.2元(田面积0.66亩)、肖德全3039.4元(田面积1.67亩)、肖胜华43.2元(地面积0.03亩)、曾玉华1041.8元(田面积0.43亩、地面积0.18亩)、肖德洪5515.6元(田面积1.82亩、地面积1.53亩)、肖青松5997元(田面积1.23亩、地面积2.61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大坪山村2社出租土地农户领款花名册,大坪山村2组土地租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肖洪建有权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流转,被告与原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为进行农村产业化经营向原告租赁土地,于2010年4月30日与原告等二十九户村民充分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肖洪建等近十九户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合同进行了确认,未在合同上签字的其余村民,也与被告通过交付土地和给付租金的行为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确认了合同的成立。被告与二十九户村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即不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现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相关证照和未提供连片规模的土地予以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下欠租金的数额系依据合同约定和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1844.2元土地租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