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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小红、高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强,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白小红,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卫东,男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强,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告白小红,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东,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小红、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菱、刘海强,被告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小红于2010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延农信借字(2010)第1567号),约定原告借款24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9.9225‰,用途为承包荒山;借款期限为2年,利随本清,2012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高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判令被告高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白小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小红应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贷款及剩余利息。

二、担保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卫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白小红,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

被告高卫东辩称,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7月22日到2012年7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起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直接向被告高卫东催要借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卫东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高卫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白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白小红贷款本金明细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白小红贷款后偿还过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白小红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小红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被告高卫东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高卫东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白小红的签名,担保合同上有被告高卫东的签名,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相关附件,能够证明被告白小红向原告贷款,被告高卫东为担保人的基本事实,故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白小红贷款本金明细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被告高卫东在庭审时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白小红于庭后也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小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延农信借字(2010)第1567号),约定原告将贷款240000元借予被告白小红,月利率9.9225‰,用途为承包荒山;借款期限为2年,利随本清,2012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高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白小红签订合同后当日借款240000元。借款后,被告白小红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利息共偿还62771.42元,剩余16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小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白小红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小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4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卫东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高卫东催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卫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并未规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并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被告白小红未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