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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周瑾、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468号。 负责人:陈磊,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468号。

负责人:陈磊,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瑾,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周琛,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周瑾、周琛、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细芽、李波及被告周瑾、周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周瑾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4月6日起到2015年4月6日止;同日,被告周琛、杨军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周琛对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瑾向原告申请8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9%。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瑾未如约归还所欠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9224.83元、利息2309.98元、罚息119470.07元、复息369.02元,共计841373.90(算至2015年6月3日始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琛对该笔借款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89栋2单元602室(第6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29-2019(第20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263号二单元601室、青云谱区诗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4栋101室(第1-2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酒店SOHO部分-1317(第13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E410室(第4层)等房屋及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号:赣M50111)等被告相关财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上述方式处理财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7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周瑾、周琛辩称:借款人向银行贷款290万元,已归还250余万元,所以仅欠原告本金30余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周瑾(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0950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授信人有权对授信申请人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授信申请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周琛、杨军向原告出具编号为791084009505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周瑾的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3年4月3日,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周瑾发放80万元贷款,并与被告周瑾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095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当日,原告向被告周瑾发放了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瑾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自被告周瑾账户中扣划了80775.17元用于归还贷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诉讼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224.83元、利息2309.98元、罚息147519.83元、复息459.11元,共计86951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瑾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琛、杨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瑾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瑾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周琛亦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瑾归还借款本金719224.83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周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余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9224.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利息2309.98元、罚息147519.83元、复息459.11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719224.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琛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瑾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元,财产保全费4730元,共计17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310元,被告周瑾、周琛承担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