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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平与丁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蒋军平。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年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蒋军平。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年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蒋军平诉被告丁年明、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丁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军平诉称:2013年1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丁年明驾驶的鄂K×××××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汉宜大道国税局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致使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1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年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年明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赔偿未能给付,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05.43元(被告丁年明已垫付)、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094.7元、护理费6412.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人(母)陈某生活费7875元、被抚养人(女儿)蒋诗语生活费10237.5元、被抚养人(儿子)蒋天语生活费133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修车费2500元、合计131725.03元。

原告蒋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蒋军平的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适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

证据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入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七、停车、拖车、车损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情况。

证据九、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十、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合同。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来源。

证据十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单位情况。

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

被告丁年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

被告丁年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提出对伤者重新鉴定;2、原告的残疾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原告有数个被抚养人,应按子女的人数承担;4、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5、原告的车损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其依据不足;6、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

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年明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款项不在保险赔付范畴,车损单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8,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对证据9,认为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对证据11,认为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对证据13,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东的证明及房东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蒋军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年明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蒋军平提交的证据1、2、3、4、5、6、12,被告丁年明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7、8、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内容详实,结论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交通费用,本院审查,酌定为300元。对证据13,经本院查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丁年明驾驶的鄂K×××××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汉宜大道国税局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致使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军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1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年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蒋军平的损伤程度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天,1人护理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丁年明驾驶的鄂K×××××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AWUA70CTP13X0078730,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同时,鄂K×××××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WUHA70DX913X0050690,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