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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许,被告人丁某在淮阳县太昊陵南广场西一个卖珍珠的摊位前,将驻马店平舆县建设街居民张蕊挎包内的钱包盗窃后并转移。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偷东西。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有利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许,被告人丁某在淮阳县太昊陵南广场西一个卖珍珠的摊位前,将驻马店平舆县建设街居民张蕊挎包内的钱包盗窃后并转移。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及被盗提包照片。3、无前科证明。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和我姐张蕊到淮阳县太昊陵烧香,10点左右我和我姐在太昊陵南广场西侧买珍珠,在我挑珍珠的时候店主对我姐说,你的钥匙掉了,当我回头看的时候就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弯着背着右手往后递一个黄色钱包,她后边人多,我没有看见是谁把钱包接走的,当我姐发现她的钱包被盗的时候,就听见另一女的说我的手机也被偷了,这时我就上前抓住偷钱包的那个女的衣领,她说你丢了我,我把钱包还给你,我没有同意,后来警察来了,我就把她交给警察了。5、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和我老婆潘某来淮阳县太昊陵烧香。后来去太昊陵南广场西的一个卖珍珠的摊位买珍珠。正要付钱。我老婆发现包里的手机不见了。我老婆指着旁边的一个女子说他就是小偷,我刚才看见她递钱包了。说完就拉住那个女的不能走,后来我老婆就报警了,我们一起就去了公安局防暴队。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十点多,我正在太昊陵一个摊子卖珍珠,当时围了不少顾客。其中有个女的和她老公是一起的,还有两个女的是一个的,他们都在挑自己喜欢的珍珠。这时,我的一个服务员说:“地怎么有串钥匙啊”?摊子前面女个和她老公一块的女的就抓住了一个女的,说那个女的是小偷,偷了她的东西,然后,几个人合伙就抓住这个女的,并报警了。最后警察把小偷带走了。那个小偷偷东西我没看清,不过我感觉她就是小偷,因为我以前当过兵,退伍后全国各地做生意,警惕性非常高,那个女的抓住之前,天天在我的摊子前面转,什么东西也不买,而且有时候会和被人贴的非常近。当天上午,在她被抓住之前,她就和那两个丢东西的女子贴的非常近,而且根本就不买东西,所以,我个人感觉她就是小偷。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和我老公闫某来淮阳太昊陵烧香。之后我们去太昊陵南广场一个卖珍珠的摊位买珍珠。我们挑好了自己喜爱的珍珠,正准备付钱。我一扭头,看到站在我旁边的一个女子从背后递给另一个女子一个钱包,接到钱包那个女的就跑了,当时我就怀疑她递钱包干啥,我低头一看,自己原本拉严的提包怎么被拉开了,后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连忙抓住她说你不能走,站在我旁边的两个女子,也发现自己的钱包也丢了,后来就报警了,我们一起去了防暴队。8、受害人张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和我妹妹张某在广场上卖精品珍珠等首饰的摊位上买东西,正在挑东西的时候,卖东西的老板给我说我的钥匙掉了,我就发现我的小钱包不见了,我的肩包下面被划烂了,和我在同一个摊位上挑东西的一个女的看到我的钱包被一个女的拿走了,偷我钱包的那个女的还没有走掉,我妹就赶快拉着那个女的手不让她走,她还给我妹商量,放了她,她就把钱包要回来,还说不让我告诉那个丢手机的女的。丢手机的那个女的而报警了,就被带了公安局,我们也来了。9、被告人丁某供述,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自己坐汽车来淮阳烧香,之后我想买几个玩具带回去,有个女的说我偷她的钱了,就被你们警察带到这儿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与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许东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