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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雯与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44号 原告刘雯,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万吨。 原告刘雯与被告陕西天时置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44号

原告刘雯,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万吨。

原告刘雯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未到庭,其代理人马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的房屋。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A3公寓楼管家部对原告209号房屋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租金共计108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约定事项并交付托管,但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底原告未收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管理209号房屋租金8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拖欠所托管房屋租金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用810元,并承担1080元违约金及起诉前逾期交付房租的滞纳金24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购买了天时公司A3公寓楼209号房屋,该房屋属其所有;2、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时公司下属的A3公寓楼管家部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A3公寓楼管家部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管理房屋,租金为每月900元;3、借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天时公司欠原告209号房屋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9个月,8100元。

4、2015年11月2日临渭区人民法院与任永红《谈话笔录》一份,5、2014年5月6日被告天时公司《通知》一份,证明A3公寓楼管家部为被告天时公司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A3公寓楼管家部为被告天时公司内部机构。2012年7月2日,原告刘雯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刘雯购买被告位于渭南高新区新盛路中段A3公寓楼209号房屋。2012年10月1日,原告刘雯作为甲方与A3公寓楼管家部作为乙方签订《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内容为甲方惠贵生上述房屋由乙方委托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房间租金每间房每月900元,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所委托管理的房屋每年应付的代管费用为一个月的房租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雯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托管,被告天时公司托管原告刘雯房屋至2014年10月31日时将房屋交还原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时公司A3公寓楼管家部向原告刘雯出具欠条一份:“兹有A3公寓楼管家部欠付209房间租金9个月,租金共计81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天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庭审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天时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3、A3公寓楼管家部借款单一份;4、2014年5月6日被告天时公司《通知》一份及本院与任永红的谈话笔录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天时公司为销售商品房设立了A3公寓楼管家部,在原告刘雯购买了被告天时公司商品房后,天时公司A3公寓楼管家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与被告管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既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又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租金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提前交纳了委托管理费用,对其请求返还委托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房租滞纳金的诉请因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亦收回自己的房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雯租金8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刘雯承担21元,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晓   娜

审判员 韦平审判员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华   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