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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明。 原告招商银行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贵明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为13240.37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贷款25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4682.23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为34682.23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王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