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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秦静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秦静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静洁,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谢某乙。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及双方家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消磨殆尽。考虑到女儿年幼,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被告的指责多有忍让,但双方关系却未得到缓解,家庭仍是矛盾不断,且被告无一例外的将过错全部推给原告。另外,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女儿也多有微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15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止,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3、桂a×××××瑞麒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父亲是老乡、战友关系,对双方彼此及家庭了解较深,婚前婚后总体相处不错,我方还把婚前个人财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育有一女,双方对女儿都疼爱有加;要求离婚,主要是我工作繁忙,对原告及女儿照顾不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已,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法院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家庭完整也有利于子女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影响。经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以毫无婚姻幸福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矛盾的产生成因及发展的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多次真心表示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笃信双方能够和好。在长期的婚姻过程中,夫妻间以及夫妻一方与对方父母发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然,双方若能念及彼此间难得的夫妻情分,就目前存在的问题矛盾,推心置腹,理性沟通,相互体谅宽容,就一定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也应反省不足,切实使原告感到婚姻幸福。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兴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