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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梁某,农民。 被告林某甲,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梁某,农民。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林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林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个负担一半。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林某丙,现在跟随被告在广东上学,由被告进行照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夫妻之间应该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缺乏沟通,双方的矛盾长期存在,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地予以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林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适当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条件及女儿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林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自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梁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黄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