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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菊清与郭东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黄菊清。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昌。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大院内。 代表人梁崇强,该公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黄菊清。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昌。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大院内。

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

黄菊清诉郭东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47分许,被告郭东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昭贤行至岑城镇南方市场内在停车接听手机时,郭昭贤碰到郭东昌右手,致使车辆失控起步向前行驶,碰撞到前方行人黄菊清,造成郭昭贤、黄菊清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郭东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昭贤、黄菊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郭东昌支付5058.6元。2014年4月24日,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黄菊清;二、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东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58.6元)给原告黄菊清。2015年2月22日至27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经费5705.65元。医嘱:1、术口换药,术后2周折线。2、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负重,建议全休1个月。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229978元,其中:医疗费43652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营养费18500元、误工费34673元、护理费16137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郭东昌的赔偿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郭东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菊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3、桂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4、(2014)岑民初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未获赔偿。

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

6、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2月22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705.65元。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8、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燕记家具店工作,月均工资2017元。

9、护理人员林海燕、陈露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0、车票,证明原告去南宁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郭东昌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医疗赔偿项目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抄件、条款等,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应赔偿的费用项目条款第八条,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9、10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8中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没有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0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9可作参考依据。证据10的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47分许,被告郭东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昭贤行至岑城镇南方市场内在停车接听手机时,郭昭贤碰到郭东昌右手,致使车辆失控起步向前行驶,碰撞到前方行人黄菊清,造成郭昭贤、黄菊清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郭东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昭贤、黄菊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4月24日,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黄菊清;二、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东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58.6元)给原告黄菊清。2015年2月22日至27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经费5705.65元。医嘱:1、术口换药,术后2周折线。2、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负重,建议全休1个月。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东昌,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一直在岑溪燕记家具店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0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