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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瑾与霍丹虹、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李宗瑾。 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丹虹。 被告黄震。 原告李宗瑾与被告霍丹虹、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李宗瑾。

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丹虹。

被告黄震。

原告李宗瑾与被告霍丹虹、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满蛟担任记录。原告李宗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丹虹、黄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瑾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被告分别立有《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按3分息支付月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45000元,连同已有现金5000元,在被告经营的桂平市镇鸿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两被告;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因自己经营爱尚御翔坊汽车美容店的资金结账急需现金1500元,原告于该汽车美容店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两被告,当日,原告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剩余的485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两被告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

被告霍丹虹、黄震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属朋友关系,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人为霍丹红,担保人为黄震;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借款人为黄震。被告分别立有《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除借款期限外,原、被告还约定借款按3分息支付月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取款14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8500元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两被告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收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霍丹虹、黄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可以证实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借款,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其从银行取款145000元,连同已有现金5000元交付给两被告;2015年1月9日,原告交付1500元现金给两被告后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48500元交付给被告,但对5000元、1500元现金支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2014年9月30日的5000元及2015年1月9日的1500元的现金支付借款行为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归还193500元借款给原告。

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月息按3分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时间不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借款利息应分别以借款1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4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霍丹虹、黄震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霍丹红、黄震分别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丹虹、黄震应共同归还借款193500元给原告李宗瑾;

二、被告霍丹虹、黄震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4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李宗瑾;

三、驳回原告李宗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宗瑾负担150元,由被告霍丹虹、黄震共同负担2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