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马航州,男,1966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成功,男,1953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女,1982年1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庆宇,男,1963年12月29日生。 原告马航州诉被告李成功、赵庆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31日、11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李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李承功、赵庆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承包辉县市吴村镇社区安置工程C区的部分工程,经与两被告协商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将该工程的17、18、25、26号楼交给两被告施工,并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召集工人进行施工,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怂恿工人前去政府、劳动部门闹事,经劳动局协调处理,由原告向两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2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提供的工人名单系伪造,以此虚报工人工资135384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返还欺诈原告所得的135384元。 被告李成功辩称:马航州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马航州所称的支付给工人的20万元工资款是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的,马航州只是该公司的经办人,不是该笔款的实际所有人;我与马航州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我没有伪造工人名单,也未获得不当利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马航州扣留二被告的搅拌机等设备侵犯了二被告的权益。 被告赵庆宇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李承功与原告签订的,我只是在工地上干活领工资,我和我儿子等人的工资还没有得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欺诈原告所得的135384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李成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承建辉县市吴村镇社区C区17、18、25、26号楼工程,由被告李成功组织劳务承担施工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3月6日吴村新区C区17、18、25、26号楼项目负责人马航州(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发放;3、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辉县市吴村镇社区安置工程C区17、18、25、26号楼工程是马航州个人所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在辉县市劳动局调解下所付工人工资20万系马航州个人支付,与该公司无关。4、有赵庆宇、李成功签字的取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3月6日赵庆宇、李成功取到工程款1389804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告本人与被告李成功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是原告支付的,本案纠纷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成功、赵庆宇的讯问笔录和对周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这两份讯问笔录中李成功、赵庆宇称在施工期间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价格上涨给他们造成亏损,李成功找到马航州要求增加工程承包价款,马航州口头予以答应。主体工程完工后马航州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一些工人上访,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马航州又支付20万元,在此过程中,他们为了弥补亏损,通过虚报工人名单的方式获得一部分钱款。在询问笔录中周xx称马航州从他手里承包的工程,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与赵庆宇谈话,赵庆宇承认了他与李成功伪造工人名单多领工资款的事实。原告以这些证据证实二被告虚报工人名单,骗取原告钱款;6、工资清单三份,原告以此据证实二被告多领的工资款数额为135384元。原告以证据5、6证实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李成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有马航州、赵庆宇、李成功签字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关于C区17、18、25、26号楼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李成功、赵庆宇用于给民工开工资,以后民工工资及其他一切问题由李成功、赵庆宇负责,与河南省佳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航州无关。原告以此证实马航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河南省佳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一份载明C区17、18、25、26号楼工地包括搅拌机等所有工具和方木、大头柱都由李成功和赵庆宇拉走,任何人不准干涉,如有问题由马航州和保根负责。被告李成功以该据证实原告不让二被告拉走该证明上载明的物品,侵犯了二被告的权益。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赵庆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该据中李某乙、李某甲称赵庆宇是给李承功干活的,担任司务长兼维修工,生活开支由赵庆宇开票,由李承功付款。被告赵庆宇以此据证实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李承功与原告签订的,其不是与李承功合伙的,只是在工地上干活领工资,原告不应起诉他;2、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一份和有赵XX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其中收据载明2012年1月18日赵永震等人工资合计9308元,证明载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赵庆宇在李承功工地干电工维修和管理,每天150元,合款38400元。被告赵庆宇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钱款中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赵庆宇自己及赵永震等人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成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2012年3月6日由原、被告签字的证明出具之后,该据中的劳务分包协议就已作废。被告李成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称该据所涉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是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马航州本人支付,马航州无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成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方木有问题,不能使用,二被告自己买了些方木,另外原告没有支付模板钱,二被告多领的那部分钱是用于支付购买方木和模板的钱等等。被告李成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两份工资表上所列的工资款数额不准确,二被告实际未得到这么多钱。被告赵庆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明确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李承功与原告签订的,其与李承功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在工地上干活领工资。原告对被告李承功提供的两份证明中的第一份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证明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与被告李成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也是原告本人所签订,本案诉争钱款也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原告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李成功提供的第二份证明提出异议,称该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庆宇对被告李承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赵庆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认可其与李承功是合伙关系,该据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据中的收据所载明的工人工资款应由二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无关;该据中的证明非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关。李承功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其与赵庆宇是合伙关系,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成功、赵庆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款所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告本人与被告李成功签订的,二被告在接受讯问时均认可本案诉争款是原告支付的,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成功提供的证据1上只有原告本人与二被告的签名,无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仅凭该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承功提供的证据中第一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庆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身无异议,被告李承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身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李成功提供的证据中第一份证明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20万工资款已达成协议,二被告所得款是依据该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赵庆宇对被告李承功提供的证据中第二份证明本身无异议,该份证明内容与第一份证明内容是一个整体,共同反映了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庆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认可其与被告李成功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故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李成功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成功对被告赵庆宇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的辉县市吴村镇社区C区17、18、25、26号楼工程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成功负责组织劳务承担施工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砖混203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李成功与赵庆宇共同承包。在施工期间因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价格上涨,被告李成功找到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承包价款,原告答应了其要求。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一些工人上访,2012年3月6日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又支付20万元,本案诉争的135384元在该20万元中包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取到工程款1389804元的证明,原告并于同日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2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给民工开工资,以后民工工资及其他一切问题由二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另约定C区17、18、25、26号楼工地包括搅拌机等所有工具和方木、大头柱都由二被告拉走,任何人不准干涉,如有问题由原告等负责。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关于本案,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工程,被告李成功与原告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因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价格上涨,被告李成功找到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承包价款,原告答应了其要求。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一些工人上访,2012年3月6日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又支付2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取到工程款1389804元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达成协议约定该2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给民工开工资,以后民工工资及其他一切问题由二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另约定C区17、18、25、26号楼工地包括搅拌机等所有工具和方木、大头柱都由二被告拉走,任何人不准干涉,如有问题由原告等负责。可见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已就工程价款等问题达成了最终协议,二被告所得款项是依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得款135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功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航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上一篇:被告人王保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