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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92号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代理人:张英。 委托代理人:王余粮。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92号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代理人:张英。

委托代理人:王余粮。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

委托代理人:陈移山。

委托代理人:朱辉萍。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王红琴、楼松淼组成。本案于2015年4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侵权比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加了侵权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的专利。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一份;

证据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各一份;

证据2、3,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佰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