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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日葵与李沙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葵,男,195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葵,男,195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5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鲍观明,社长。

上诉人林日葵因与被上诉人李沙、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日葵于2014年5月19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情况李沙亦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日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日葵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三元,由林日葵负担一千三百元,由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负担五百零三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元,由林日葵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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