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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称中海油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疆中海油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海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82年2月2日登记设立,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海油”作为企业简称。该名称经多年使用已在全国及全球范围内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与原告具有高度相关性,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2006年9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中海油”字样用于其企业名称登记并使用至今。被告使用与原告具有高度相关性的简称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足以引起公众误解,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海油”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涉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0597元。

被告新疆中海油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海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49号公证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网络查询资料1份;1-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5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登记设立及商标保护情况。

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电子档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登记设立的情况。

证据3-1:部门规范性文件5份、地方规范性文件10份;3-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48号公证书;3-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4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通过法律法规、报刊杂志、网络资料显示,在被告公司登记注册之前,“中海油”字样已经作为原告简称被广泛使用,为相关公众认可并熟知,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使用“中海油”字样作为企业名称,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禁止。

证据4:票据(64张);4-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海油公司成立于1983年2月25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储运、危险化学品生产(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3日);汽油、煤油、柴油的批发(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17年6月28日);组织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和天然气的加工利用及产品的销售和仓储等。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2005年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海洋石油安全检查意见的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5年发布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煤电油运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均将“中海油”作为中海油公司的简称。

在海南省政府2004年发布的《中海油教育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快化学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切实抓好当前发展运行工作确保工业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意见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等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指导意见中,也均将“中海油”作为中海油公司的简称。

2002年以来,中海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多次被《参考消息》、《光明日报》、《第一财经日报》、《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证券报》等众多报刊进行报道,上述媒体在报道中均将“中海油”作为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

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商务部网站、新华网、中国政府网等大型公众网络平台所发布的有关中海油公司的报道中,上述网站在报道中均将“中海油”作为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

被告新疆中海油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石油化工产品的自产自销。

2004年8月4日,中海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海油”图文商标,2007年6月,该图文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205152号。

中海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工商查档费414元及交通费用等共计230597元。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由于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并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所以任何人未经名称权人同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具体到本案,需要明晰的问题有以下两个:第一、“中海油”三字是否可以认定为中海油公司的特定简称,实际具有商号的作用;第二、新疆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会使他人将其与中海油公司产生混淆或误认。

关于“中海油”三字是否可以认定为公众所认可的中海油公司的特定简称的问题。中海油公司于1983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包含组织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等石油相关产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海油公司作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同时作为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生产商,经过多年经营,在我国石油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庭审中中海油公司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新疆中海油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中海油”三字作为中海油公司的简称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及媒体认可和使用,长期的简化使用使“中海油”三字具有了针对中海油公司的特指性,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可以确认“中海油”三字系中海油公司的特定简称,实际具有商号作用,与中海油公司的企业名称享有同等的被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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