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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茂信五金批发总汇、刘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振,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茂信五金批发总汇,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汪茂信。

被告:刘侠,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茂信五金批发总汇(下称茂信五金批发)、刘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信五金批发、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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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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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茂信五金批发总汇、刘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汪茂信系茂信五金批发工商登记业主,刘侠为共同经营人。两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茂信五金批发、刘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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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三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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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97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茂信五金批发、刘侠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1-1、1-2、2、3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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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茂信五金批发、刘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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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茂信五金工具批发总汇土产区1栋13号”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25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对方出具“茂信五金建材批发总汇”收据(票号0001215,未写明品牌,型号与实际不符,未签字、盖章为“茂信五金工具批发总汇”)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9718号公证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