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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99号 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应纪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升肖,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99号

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应纪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升肖,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于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立峰,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众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潘升肖,被告阳光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峰、李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港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1110448960.0“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经制造的多功能砌块分离机成品和半成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900元。

被告阳光众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为网站下载图片和申请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1110448960.0“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2014)浙瑞证内字第4075号公证书;证据3、本院(2014)济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及照片一组;证据4、产品宣传册;证据5、产品照片一张。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为“阳光众泰”宣传册,证据5为一产品局部照片,产品上印有“阳光众泰”和一手机号码,该两份证据为原告自行采集,在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6、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众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9日,原告瑞港公司就“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10月16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110448960.0,专利权人瑞港公司。原告瑞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其特征在于: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包括钢行车(1)、提升架(4)、固定横梁(7)和活动横梁(8),固定横梁(7)在钢行车(1)的大梁下方固定安装,固定横梁(7)包括前固定梁(7a)和后固定梁(7b),前后固定梁之间的距离大于混凝土砌块(101)的前后宽度;活动横梁(8)在固定横梁(7)的上方活动设置由分离装置推动,活动横梁(8)包括前活动梁(8a)和后活动梁(8b),前后活动梁之间的距离大于混凝土砌块(101)的前后宽度;前固定梁(7a)上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后固定梁(7b)上也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前后固定梁的下夹紧装置相对设置,前活动梁(8a)上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后活动梁(8b)上也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前后活动梁上的上夹紧装置相对设置;所述提升架(4)在前后固定梁(7a、7b)、前后活动梁(8a,8b)中间穿过由提升装置带动作垂直升降运动,提升架(4)的底部具有将放置混凝土砌块的底板(100)进行托住的托钩(4b)。

2014年6月11日,原告瑞港公司申请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登录被告阳光众泰公司的网站,对其运行内容进行下载,出具了(2014)浙瑞证内字第40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被告阳光众泰公司网站设有产品展示栏目,该栏目展示了移动掰板机的照片。

2014年9月16日,原告瑞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67号裁定,对被申请人阳光众泰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保全。本院在被申请人阳光众泰公司的生产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该照片显示被诉产品为处于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

结合公证书所记载的照片和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被告阳光众泰公司的产品有如下特征:包括钢行车、提升架、固定横梁和活动横梁;固定横梁在钢行车的大梁下方固定安装,固定横梁包括前固定梁和后固定梁,前后固定梁之间的距离大于混凝土砌块的前后宽度;活动横梁在固定横梁的上方活动设置由分离装置推动,活动横梁包括前活动梁和后活动梁,前后活动梁之间的距离大于混凝土砌块的前后宽度;前固定梁上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后固定梁上也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前后固定梁的下夹紧装置相对设置,前活动梁上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后活动梁上也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前后活动梁上的上夹紧装置相对设置;提升架在前后固定梁、前后活动梁中间穿过由提升装置带动作垂直升降运动,提升架的底部具有将放置混凝土砌块的底板进行托住的托钩。

原告为调取证据和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900元、专利诉讼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港公司的ZL201110448960.0“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时在被告生产现场提取了照片,虽然照片显示被诉产品为处于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但是借助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的成品产品照片,能够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均包括钢行车、提升架、固定横梁和活动横梁;固定横梁均在钢行车的大梁下方固定安装,固定横梁均包括前固定梁和后固定梁,前后固定梁之间的距离均大于混凝土砌块的前后宽度;活动横梁均在固定横梁的上方活动设置由分离装置推动,活动横梁均包括前活动梁和后活动梁,前后活动梁之间的距离均大于混凝土砌块的前后宽度;前固定梁上均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后固定梁上也均安装有下夹紧装置,前后固定梁的下夹紧装置均相对设置,前活动梁上均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后活动梁上也均安装有上夹紧装置,前后活动梁上的上夹紧装置均相对设置;提升架均在前后固定梁、前后活动梁中间穿过由提升装置带动作垂直升降运动,提升架的底部均具有将放置混凝土砌块的底板进行托住的托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已经制造的多功能砌块分离机成品和半成品,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拥有侵权产品成品,而对于销毁半成品的请求已经为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涵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故被告仅对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ZL201110448960.0“多功能砌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元,由原告瑞安市瑞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4168元,由被告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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