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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海磊与泰安市金卡通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贺海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鹏鹞,郑州市华翔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泰安市金卡通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贺海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鹏鹞,郑州市华翔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泰安市金卡通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海磊与被告泰安市金卡通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鹞,被告金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海磊诉称,原告拥有ZL201120304569.9“婴儿孕妇两用枕”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被告金卡通公司辩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已就原告的专利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贺海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1120304569.9“婴儿孕妇两用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9036号、第29037号、第29038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3、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卡通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的对比文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8月22日,原告贺海磊就“婴儿孕妇两用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4月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120304569.9,专利权人贺海磊。原告贺海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婴儿孕妇两用枕,包括枕头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枕头本体(1)包括第一靠枕(2)、第一枕板(3)、第二靠枕(4)和第二枕板(5);所述的第一枕板(3)设置在第一靠枕(2)的底部,所述的第一靠枕(2)与第一枕板(3)之间设置有第一水平孔(6);所述的第二枕板(5)设置在第二靠枕(4)的底部,所述的第二枕板(5)的底部设置有第二水平孔(7)。

2014年9月26日,原告贺海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天猫商城购买被告金卡通公司生产、销售的新生儿防偏头枕。2014年9月29日,原告贺海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申通快递接收到上述所购商品。2014年9月30日,原告贺海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金卡通公司支付购买上述商品的货款。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购物、线下收货和施封、网上付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036号、第29037号、第29038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被诉产品没有异议,该产品有下列特征:枕头本体包括第一挡枕、第二桥枕、第三挡枕;第一挡枕下面设置第五穿带,第五穿带和第一挡枕之间留下穿带口;第三挡枕下面设置第六穿带,第六穿带和第三挡枕之间留下穿带口。

2014年9月2日,被告金卡通公司就原告贺海磊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申请并被受理。被告金卡通公司使用的对比技术为ZL200820154994.2“婴幼儿睡姿定位枕”实用新型专利和ZL92232652.5“婴儿头型枕”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贺海磊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而支付公证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金卡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金卡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挡枕、第一枕板和第三挡枕分别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第一靠枕、第二桥枕和第二靠枕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五穿带和第一挡枕之间留下穿带口和第六穿带和第三挡枕之间留下穿带口分别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第一水平孔和第二水平孔等同,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六穿带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第二枕板不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构成侵权。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人民法院认为具备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通过前述侵权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海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贺海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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