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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浩波与深圳市沃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67号 原告:赵浩波,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40号,身份证号码:430111198003170111。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67号

原告:赵浩波,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40号,身份证号码:430111198003170111。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8049,组织机构代码:08246706-8。

法定代表人:王恋恋。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沃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浩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两案合计收取人民币1050元,均由原告赵浩波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赵浩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