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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年发五金批发。

经营者:尹光连。

被告:黎贵华。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年发五金批发(下称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三环”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4)新证经字第97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3-1:(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证据3-2: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年发五金批发、黎贵华庭后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自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得利锁具批发部,该批发部是三环锁具的特约代理商,所以自己所销售的三环锁具应是正品。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前往得利锁具批发部所做的调查笔录,该批发部经营者周龙强对二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是其批发部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确实销售给二被告发货清单上载明的锁具,但陈述其卖给二被告的是正品锁具,二被告销售给他人的并不是其售与二被告的,这点从二被告销售给他人的价位低于自己给二被告的价位就可以说明。

原告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二被告销售给自己的价格远低于批发部销售给二被告的价格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自己的锁具就是从得利锁具批发部进货的事实。二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仍然坚持认为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就是从批发部进的货,之所以价位低于进货价是因为不好销售所以就低价进行了处理。本院结合调查笔录,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发货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曾从得利锁具批发部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即是该批锁具,故对发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四川五金批发地址:土产区18栋23号”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取得收据(票号:0002493,未签字,盖章为“乌鲁木齐市华凌土产五金经销部”,未写明品牌)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中载明50mm规格锁具单价3.5元,38mm规格锁具单价2.3元,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97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直角梯形;2、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侵权产品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标识;3、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侵权产品锁具标识均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得利锁具批发部发货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货物规格分别是75mm、63mm、50mm、38mm、32mm、25mm,其中50mm规格单价6元,38mm规格单价3.8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2407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