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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28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个人独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28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的消费者首选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为专业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被告所经销的涉案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被告也销售原告正牌前列康产品,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因涉案产品为医药类特殊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2、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经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康恩贝公司现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2012年5月,“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人从被告济阳吉春大药店购买了苏博士(前列康贴)二盒(38元)、正品前列康普乐安片2盒(23元),获得盖有“济阳县吉春大药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张,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62号公证书。其中苏博士(前列康贴)产品正面包装“前列康贴”四字字体为正面包装字体中最大的字体,占用正面较大篇幅,生产商北京科力康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体较小。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

济阳县吉春大药店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销售的“前列康贴”主要用于预防和改善男性前列腺功能障碍等疾病,且涉案产品在药店销售,其销售渠道亦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认定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前列康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