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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燕良认为一审期间原审被告由“深圳市罗湖区××网吧”变更成“陈燕良”属程序违法,陈燕良在一审中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陈燕良系××网吧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将陈燕良列为本案被告,在诉讼文书中注明为××酒吧负责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陈燕良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记录以及开庭记录,原审法院系以陈燕良为诉讼当事人送达各项应诉材料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不是以××网吧的身份,陈燕良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陈燕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陈燕良上诉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涉案洋酒来源于深圳市××有限公司。第一,陈燕良仅提供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均为公司的内部交易凭证,而不是正规的税务销售发票或者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涉案洋酒的来源,且无其他合法购得涉案洋酒的证据,上诉人陈燕良据此认为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仅就送货单上涉案洋酒的价格而言,黛尔吉奥公司认为每支涉案洋酒的价格为人民币28元,而陈燕良认为每支价格应为168元。送货单明确记载品名“××牌”,规格“700ml*1*6”,数量为3,单价168元,金额共计504元。规格“700ml*1*6”意即六支洋酒,每支700ml,而规格为“700ml*1*6”的涉案洋酒单价为168元,那么每支涉案洋酒的价格为28元。该送货单为上诉人陈燕良自行提供,但却证明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涉案洋酒,其作为专营酒类消费的酒吧负责人未经合理合法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存在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良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洋酒并仅购买了3瓶的主张不能成立。陈燕良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燕良提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陈燕良未经黛尔吉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黛尔吉奥公司上述六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燕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黛尔吉奥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黛尔吉奥公司8万元经济损失。上诉人黛尔吉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品牌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损害后果等因素导致判赔数额过低,本院认为由于黛尔吉奥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陈燕良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难于查清,原审法院采用酌情赔偿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陈燕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黛尔吉奥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赔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400元,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深圳市快车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洋(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