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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同日,广州市××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现将广州市××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电视版权的《没有小鸟的天空》、《辣手神探》、《侠盗高飞》、《和平饭店》、《大××2》、《誓不低头》六部电

同日,广州市××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现将广州市××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电视版权的《没有小鸟的天空》、《辣手神探》、《侠盗高飞》、《和平饭店》、《大××2》、《誓不低头》六部电影授予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播放版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提交的香港电影协会网站发行权证明书查询信息显示,电影《大××2》版权持有人和出品公司均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美亚公司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名称变更通知》、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提供的《影片委托发行协议书》、《证××书》、《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授权书》、影片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根据美亚公司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以及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查询信息,可以认定电影《大××2》的著作权人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美亚公司经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美亚公司提供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光盘由具备涉外调查资质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接受美亚公司委托进行调查未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亦承认播放过涉案影片,与监播报告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未经美亚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宝安2套(电视剧频道)播放涉案影片,构成了对美亚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之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辩称涉案影片系向广州市××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购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未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亦未审查相关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时系全片放映,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影评的规定,其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美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其提交的广告价格表、广告统计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影《大××2》的制作时间、知名度、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美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赔偿美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美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2012)××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美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影片制作投入大、已在香港地区公映,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二、8000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播放涉案影片对权利人影响甚微;二、被上诉人获利甚微;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将差旅费重复计算、二审所涉费用也不应计入合理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

另查明,2012年01月31日,美亚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和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人美亚公司经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大××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录像复制出版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定侵权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涉案影片的制作时间、知名度、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美亚公司虽主张该赔偿数额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美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