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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星期娱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DVD出版物《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华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国际公司)提供版权,贵州XX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XX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XX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83-2。VCD出版物《Together》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BELIEF》、《BEATUTYUPMYLUFE》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华XX国际公司提供版权,贵州XX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XX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XX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10-7。

2009年1月23日,华XX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予IdealChoiceGlobelInc.并允许IdealChoiceGlobelInc.得转授权予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XX国际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独家授权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8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天语同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及天语同声公司工作人员梁XX、王XX来到深圳市XX星期八公司经营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01号包房内进行消费。王XX对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在内的17首歌曲,由梁XX利用录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中,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当场取得录象光盘两张,现场进行了封存。消费结束后,李XX取得了星期八公司开具的发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天语同声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相同。

另查,星期八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80万元,核准营业范围为经营量贩式卡拉OK。此外,天语同声公司就(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122号十宗案件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餐饮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天语同声公司为十案支出律师费及其他开支22520元,即平均每案支出费用2252元。

以上事实,有DVD出版物《不想长大》、VCD出版物《Together》、《授权证明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餐饮费发票以及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出版物《不想长大》、VCD出版物《Together》专辑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华XX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天语同声公司就涉案4部音乐电视作品取得了华XX国际公司授予的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星期八公司抗辩主张天语同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星期八公司未经天语同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天语同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星期八公司关于天语同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星期八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期八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和天语同声公司因本四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天语同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天语同声公司享有的有关精神权利,天语同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星期八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天语同声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天语同声公司关于星期八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星期八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天语同声公司《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星期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天语同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为175元(均已由天语同声公司交纳),由星期八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