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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群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3779,系深圳市××区××××××百货店业主,该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中××路××楼,组织机构代码:××××××473。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深圳市××区×××××百货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群峰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系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炊具、制冰淇淋机等,该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00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4070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4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诉济南××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李某与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百货(地址:深圳市××区××街道××中心××路××号××市场边),张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行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张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某对××百货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银行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0张。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九阳公司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2月3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63807号公证书。

(2011)深证字第163807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为电饭锅包装箱,箱体顶端贴有标签标注九阳字样。证物箱内有塑料胶袋,表面印制“××百货”,下方标注××区××镇和××区××街道两处经营地址及联系电话。证物箱内有泡沫塑料包装的压力锅一个,压力锅顶端粘贴商品标签注明商品为“500九阳西施锅”,单价人民币70元。锅体侧面粘贴产品名称豪华型自动电饭锅,产品型号CFXB30,生产厂家××市××电器有限公司,锅体正面用英文标注“J0Y0AUG”及中文“九阳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银行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注明的商户名称为“××百货”、“××百货”、《收款收据》注明商品名称为九阳电饭煲,并加盖“深圳市××街道××××百货”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吴群峰是否存在九阳公司所诉商标侵权行为。

九阳公司为第3407086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九阳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从事以下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九阳公司主张吴群峰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电饭煲、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吴群峰所销售的电饭煲,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九阳公司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吴群峰所销售的电饭煲在外包装及电饭煲上直接使用了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九阳”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吴群峰所销售的电饭煲来源于九阳公司或九阳公司授权的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吴群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电饭煲系由九阳公司或九阳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合法来源,因此吴群峰销售涉案电饭煲为侵犯九阳公司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九阳公司要求吴群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九阳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吴群峰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吴群峰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九阳”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电饭煲销售价格、吴群峰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九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证据等因素,酌情判决吴群峰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群峰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九阳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吴群峰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吴群峰承担。

吴群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疑,公证取证不合法;二、侵权产品并不是上诉人制造的,即便有相关制造的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的进货渠道也是一个大的正规的批发市场,商品有厂名、厂址、生产合格证,足以证明销售涉案产品并没有过错;三、上诉人未在产品上标注上诉人百货商店的相关信息,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广告宣传,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