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诉讼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卞建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王佳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司法证明/贝叶斯定理/似真证明/人工智能 内容提要: 本文对西方当代司法证明科学领域几项突出的新发展作了介绍和评析:运用贝叶斯定理对事实判定者的认知过程加以量化;适用似真推理弥补传统形式逻辑推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王佳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司法证明/贝叶斯定理/似真证明/人工智能
内容提要: 本文对西方当代司法证明科学领域几项突出的新发展作了介绍和评析:运用贝叶斯定理对事实判定者的认知过程加以量化;适用似真推理弥补传统形式逻辑推理的不足;建立相应的似真推理平台——对话理论;将信息科学引入证明过程。这些新发展突破了传统司法证明理论的瓶颈,为司法证明科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研究呈现出富有启示性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地关注证明过程的科学品性,开始引入其他学科中已臻成熟的理论和方法。那么,在这一趋势之下具体有哪些方面的内容?又该怎样客观公允地看待这些新发展?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将对过去西方几十年证明科学的发展予以梳理,希望能够达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一、贝叶斯定理的运用

当证据学鼻祖吉尔伯特在1761年出版《证据法》一书时便注定了司法证明与盖然性的不解之缘,[1]也为后世贝叶斯定理应用到司法证明研究中来做了铺垫。自18世纪以来,所有关于证据规则的专著都暗含着这样一种思维——一项事实主张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通过逐层的推论最终将转移到结论中去。[2]这些对盖然性的定义准确地说属于“古典盖然性”。就特定案件而言,推理者可以看似为真的事实前提为基础进行推理,得出案件结论。也就是说,即便推理者对前提的真实性并不确信,依然可以将前提看作具有一定可能性,并且在推理的过程中将这种可能性转移到结论中去。谓其“古典”是说它不同于现代统计学中盖然性的概念。[3]这种古典盖然性并不以数值的大小作为衡量可能性高低的标准,它以一个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行为决策作为衡量标准,即一个人正常情况下根据公众经验能否得出与已有结论相同的结论。它更似于似真性——以一个暂时视为真的前提,暗示即使日后有新的信息出现,现在所推导的结论依然有可能为真。进行这种推理时,保证信息的开放性至关重要,通过不断对新信息进行分析来验证先前结论的有效性。这种古典盖然性理论虽能有效地解释通常情况下裁判者做出胜负断定的缘由,但无法动态地解释司法证明过程中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所示证据盖然性的高低变化与证明过程之间的关系。于是,在证明科学领域利用贝叶斯定理对事实裁判者的认知过程加以量化,便成为这种“古典盖然性”证明理论的现代化身。

所谓贝叶斯定理是概率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知识点,是由贝叶斯爵士创造的以主观性为特征的数学概率理论,用于分析原有的概率和新证据引入后概率的变化及决策方式,强调先验信息与新信息的结合,但先验信息的确定一直是理论研究的难点。就司法证明来说,证明的起点对被告人所做的是无罪推定,则概率赋值为零,随着新证据的不断涌入,相应的概率随之发生变化。4如果我们以p和d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P(p)代表原告事实主张为真的概率,P(d)代表被告事实主张为真的概率,而U(p,d)代表错误判决被告有罪的社会成本,U(d,p)代表错判被告无罪的社会成本。在刑事案件中,既有的社会信念告诉我们错判被告有罪的社会成本要远远超过了因此所得的收益,也就是说U(p,d)>(1-P)U(p,d),所以,证明标准应当是:



在民事案件中由于U(p,d)=U(d,p),所以我们对证明标准的设定界限为P=0.5。总之,在任何的案件中最佳的证明标准设定点的公式可以表达为:



在此,O(G)代表被告人有罪或应承担责任的几率;O(G/E)代表新证据引入后判定被告人有罪或应承担责任的几率;P(E/G)代表如果被告有罪或应承担责任获得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证据的几率;P(E/not-G)代表如果被告无罪或不应承担责任获得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证据的几率。

自1950年沃尔德(A.Wald)的判决统计理论产生后,贝叶斯定理开始成为证据学者进行分析判断的重要工具,他们将贝叶斯定理主要用于分析证明责任、在证据信息不确定情形下的判决过程等,另外,贝叶斯定理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它为诸如相关性规则等证据规则的分析开启了另一扇视窗。根据贝叶斯定理,证据的相关性主要取决于该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预先的可能性,而这又取决于假定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该项证据。例如,欲证明留在犯罪现场的头发源于被告,在基因匹配理论问世之前,事实判定者认为毛发来源于被告与非来源于被告的比率是2:1,但如果它引入了贝叶斯定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他就有可能运用“似然函数”乘以原先的2:1的比率,以此随着新信息的引入不断更新他对上述比率的判定。“似然函数”是由专家证言证实现场遗留毛发与被告的毛发相匹配的概率比上专家证实毛发与被告的毛发不匹配的概率,两种概率相比之后得出的一个统计数据。如果专家证言证实相匹配的概率与不匹配的概率相比为10:1,则运用贝叶斯定理,事实判定者得出的毛发源于被告与非源于被告的比率就变成了20:1。

“贝叶斯定理”最突出的特征是将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了二元分类,更多地关注证据的逻辑属性而非内容本身,以此来凸现那些原本为我们所忽视的盖然性推理的细节。但这种方法也有它的不足之处。以“贝叶斯精炼”为例,“贝叶斯精炼”强调“有条件的完全非独立(conditionalnonindependence)”,并把它作为该理论的主要分析工具,用来捕捉和表征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逻辑推理中的细节,但“有条件的完全非独立”的前提假设是两个或多个证据(即证据群)的证明力,显然不同于这些证据个体所具有的证明力。然而我们无法断言,人们将采取怎样的推理路径来对一堆证据中的单个证据进行组合,构成一个闭合的逻辑链条,即诸多证据组成证据群的排列组合是任意的,也就无法预计在这些证据个体间将产生怎样的反应——或增强或削弱证据个体原有的证明力。显然,上述前提假设也就难以成立。

所以,对贝叶斯定理,学者们也是褒贬不一。贝叶斯定理的重要倡导者、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弗莱德曼教授(Friedman)认为,不确定性是诉讼的固有主观特征,无论贝叶斯定理与我们在其他自然科学探索中所使用的方法有何不同,它都为我们分析司法证明过程提供了帮助。他还认为,任何一种其他的方法都不会得出与贝叶斯定理相反的结论,所以它的正确性毋庸置疑。正如一出好戏需要有具有一定欣赏能力的观众一样,想让作为数学外行的事实判定者掌握并运用复杂的统计学知识,着实是一件难事。[5]但耶鲁大学的客座教授斯坦(Stein)则认为,贝叶斯理论的要素“主观盖然性”不具有合理性,缺乏现实、确定的判定标准。[6]贝叶斯定理的反对者认为,在司法证明中应用贝叶斯定理,由于计算的过于复杂而可能引起事实判定者产生不必要的混乱;另外概率的大小也不能成为对个体权利剥夺的依据。将贝叶斯定理应用到证明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对统计学原理的移植,它还涉及心理学和社会学的层面。而结合心理学与社会学来分析司法证明过程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研究方法。近来,围绕着贝叶斯定理展开的争论不再如往常那般炽热,两大阵营的学者更愿意进行对话而不是争吵,致力于开展怎样能够运用贝叶斯定理的某些优势,帮助事实判定者做出准确结论的实证研究。

二、似真推理的发现

威格莫尔将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归纳为两大类——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他认为,司法证明中的论辩形式主要是归纳推理;而演绎推理则并非如先前亚里士多德经典三段论所预想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占据主要位置。这是因为,司法证明体系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结论并不必然总是建立在经过严格逻辑定律验证的基础上,因为要在司法证明过程这样一个相对无限开放的情境下挑出一个永恒为真的前提是不可能的,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例外或偶然,并且对案件背景的概括往往隐藏在论辩中,人人皆知不必挑明,如果硬要照搬经典三段论,无异于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本已被大家熟悉的东西翻出来再说一遍而已。[7]笔者认为,威氏如此说自有他的道理,在时间有限的法庭之上,将所有或者相当数量的相关前提概括并逐一陈述,未免过于冗长乏味而且不合时宜。同时,事实裁判者的使命仅在于对讼争做个了断,如果硬要板着一副怀疑主义的面孔对那些被我们视为知识的“共识”的自明性进行证成,则无异于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西方最近的法律论证理论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推理之外,还存在第三种推理方法:似真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plausible reasoning)。似真推理又被称为溯因推理、推定推理或合情推理。对于似真推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并且对上述三种称谓间的区别也无明确界定。[8]“似真推理”的一般表达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由于,a是F;因此,a是G。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作为推理的前提,则原先的推论完全可被推翻。合情推理建立在概率理念的基础上,之所以断定某一命题为真,是因为它与该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不悖,并且根据事物出现的一般概率,这种推论也具有合理性。换句话说,根据特定的证据,某一命题具有可能性;根据其他的证据,它的反命题同样具有可能性。庭审中两造根据各自收集的不同证据对同一事实争点提出不同版本的解说,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合情推理总是与支持它的相关证据密切联系,如果依赖的证据不同,则一切皆有可能。反之,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了。[9]当然,无论我们以怎样的名称来命名这种除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之外的第三种推理,它存在于法律论辩中都是不争的事实。其实,威格莫尔在撰写《司法证明原则》一书时已经认识到这种似真性问题的存在,但囿于当时逻辑学的发展,威格莫尔只能将它们列为归纳推理的一种类型。在他的书中列出了这样一个例子:“A本欲杀死B,所以有可能A杀了B。虽然这种情况与传统的三段论没有任何相似性,但我们依然可以将它演变为归纳论证的形式:

大前提:具有特定意图的人往往会采取行动实现他的意图。

小前提:A具有杀B的意图。

结论:A有可能实施了他的意图,杀死了B。”

采用似真推理的角度来分析上述例证,已知B被杀害,根据A平时的言行得知A具有杀害B的企图。根据上文所述,虽然如上前提的证明力大小可以转移到结论中来,但这种推论是可变的,它本身并不足以证明A杀害了B,一旦有新的证据引入,上述结论就有可能被推翻。威格莫尔显然也认识到了这种推理的特殊性,“对于作为证明基础的事实的解说,除了目前提出的事实解释版本,一定也还有其他的解释版本。就某一案件而言,对于推论真伪的根本判定标准是:目前提出的事实解释版本是否在诸多的解释版本中是最佳的?”[10]

按照似真性理论,整个证明过程可以划分为三大阶段。与之相应,证据也被划分了三种不同的类别。第一阶段,证据材料的收集阶段。这一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整个证据的根基,它由一个或几个主张组成,这里的主张未必都是真的,它们只是对一种状态的语言说明,这种说明只是把与结论相关的事实组合起来。第二阶段,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对案件的推论,并由推论形成初步的结论。这一阶段中需要有目的地对证据进行归类,判定它们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成或者证伪某个争点。笔者把该阶段称为证据的对话层面,它与证据的运用目的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性”概念。根据派特森(Patterson)在1965年提出的证据功能分析理论,“相关性是证据与欲证明的结论间的本质联系,由证据得出的推论决定了证据的相关性。”[11]根据似真性理论,相关性不仅由推论间的紧密性决定,这些推论形成一条闭合的链条指向欲证明的结论,同时论辩所使用的对话类型也对相关性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自然科学对证据的定义显然不同于司法证明中对证据的理解,根据似真性理论,所谓的证据就是那些与事实发现工作相联系的东西,要完成事实发现的使命就不得不采用任何合理的手段来收集这些东西,并与这些东西发生对话,使它不单成为证明己方观点的一种工具,同时也是反驳相反论调的经得起考验的结论。所以,在似真性理论的视角下,证据不再是单一的反映事实的片断,而是一种理性与欲求结论密切相关联的、整个论辩推理链条的一部分。证据的核心并不限于反映事实,还在于契合整个论辩的逻辑需求,因而,由这种证据推导出的推论也可被视为证据的一种。在似真推理看来,证据是论辩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它是一系列事实和事实主张的集合体,从中推导出的推论本身就可以用来证成或证伪某个论断。第三阶段是论辩主张的证成。那么,按照上文所言,证明某项主张的证据与论辩之间是否就可以划上了等号呢?虽然两者都是支撑主张的框架,但证据较之论辩则更具有证明力,它意味着存在一个前提具有似真性的论辩,它的前提在正常的理性人眼中具有真实性,如果没有与上述前提相悖的信息引入,那么他的结论就是正确的。可见,证据对结论的证成具有限定性,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有可能不再具有了证成效力。例如,当DNA作为证据被引入到法庭中时,建立在血型鉴定基础上的证据有时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被证伪。所以说,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具有情境限制的概念,它与案件发生,审判的时间、地点,社会环境密切联系。

三、似真推理的平台——对话理论的应用

目前,似真证明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进行似真证明需要一个处理它的系统平台,这就是理斯切尔(Rescher)提出的“对话系统”。所谓的“对话”,是指多方主体参与的、多目的性的推理过程,通过一问一答来实现论证过程。以司法证明为例,其中一方是负有证明责任的正方,正方通过似真推理来断定自己的主张为真;而反方则通过对正方的诘问来质疑对方的主张,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必须遵循对话规则。对对方主张的理性接受是对话理论的中心理念,如果接受了对方论辩的前提,并且对方论辩符合逻辑的结构要求,则必然要接受对方的结论,除非自己能提出恰如其分的质疑。于是,说服对方同时也说服事实判定者就成了法律论辩的中心,但这不是法庭论辩的惟一目的。现代论辩理论认为,在法庭论辩中存在着不同种的对话形式,不同的对话有不同的目的。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