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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牟楠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当事人概况】 原告:成都XX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公司”) 被告:北京XX远程教育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3日两公司签订
【当事人概况】
原告:成都XX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公司”)
被告:北京XX远程教育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审理过程】
2013年4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正式开庭,在庭审中,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以下多份证据,包括(1)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欲证明成都公司从北京公司购买价值2485000元的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约定;(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成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已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3)成都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国际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欲证明成都公司将从北京公司处所购产品出售给案外人深圳公司的事实;(4)案外人深圳公司与案外人XX市委远程办(以下简称为“远程办”)签订的《产品及服务采购合同书》、招标文件,欲证明案外人深圳公司将从成都公司处所购产品再次出售给案外人远程办的事实;(5)2010年设备故障排查情况登记表、站点维修记录单、成都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深圳公司出具的项目问题设备整改意见邮件、深圳公司胡X出具的邮件、深圳公司出具的设备质量问题及解决的邮件、深圳公司胡X出具的设备配件返还情况邮件、深圳公司胡X索要配件的邮件、3月份站点问题抽检结果、深圳公司胡X的项目急需配件邮件、深圳公司的项目设备质量问题及面临严峻现状的邮件、更换记录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北京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成都公司不仅自己而且委托案外人维修以及案外人多次维修和更换产品的事实;(6)曹X、吴X报销单、成都公司请款单和电子汇款单、深圳公司出具的收条,欲证明成都公司为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亲自派人和委托案外人维修和更换产品所支付的相应费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虽然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以上罗列的证据仅是证据的一部分,欲证明因北京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造成了十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要求北京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本所律师在审阅了全部证据后没有被原告律师引导诉讼方向,而是紧紧把握住了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条款,该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规格型号、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产品的验收方式及质量保证都有明确详细的条款约定,既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已签字盖章生效,就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都应该仅仅围绕该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对于双方发生的争议该合同中没有相应条款进行约定,可以适用法律解释及援引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质量认定问题及出现质量问题如何维修解决这两个关键争议焦点,本所律师在审阅《采购合同》后发现,该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质量保证等均有明确详细的条款约定,例如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约定“质量标准,乙方(即北京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必须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质量标准,乙方加工生产的硬件产品执行‘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技术规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期内无偿修理故障机,故障机器统一由甲方(即成都公司)收集管理,送交至乙方(即北京公司)加工生产地或乙方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但上述保修不适用于下述情况:甲方(即成都公司)或甲方授权代理人、经销人以及用户对产品的错误使用、安装、修理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甲方或甲方授权代理人、经销人以及任何一方擅自对产品进行改造、修理而造成的损坏;或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产品损毁;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的前提下,如果产品发生问题成都公司本可以享受到两年的质量保证期的维修,但因为成都公司擅自派人进行维修或委派案外人深圳公司维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认为有问题的故障机器送交至合同约定的北京公司加工生产地或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造成无法享受质量保证期的后果且无法要求北京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处理结果】
成都公司在自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回了诉讼。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牟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