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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李学高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职工,莫忘你的证明责任! ——“因工外出”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李学高 花秀艳* 摘要 工伤案件属于特殊案件,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一般来说,工伤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提出证据
职工,莫忘你的证明责任!
——“因工外出”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李学高 花秀艳*

   摘要 工伤案件属于特殊案件,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一般来说,工伤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但这一通说是否符合证明责任理论,是否职工就没有承担证明责任的义务?本文试图通过实践中的一则案例,说明职工也负有合理的初步证明责任。如果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那么其应当承当对其不利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 工伤 证明责任 工作原因

   一、案情摘要
   2011年7月17日中午,王某受海都公司指派到液压油管专营店修理泵车油管,12:40左右修理完毕后离开该店。近16:00,王某驾驶摩托车回程时,摔倒在道路右侧造成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7月19日,海都公司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等四人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载明由海都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某等四人收款后不得再向申请人提出其他任何要求。11月23日,王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符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认定其为因工死亡。2012年5月17日,海都公司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向人社局提出王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就王某离开液压油管专营店到发生事故这段时间所从事的活动与其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作出合理性说明,人社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王某某不服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决定。王某某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

   二、该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一是王某从离开液压油管专营店到发生事故这段时间所从事的活动与其工作是否直接或间接关系;二是对于焦点一谁应当负证明责任。

   三、案例分析
   日本学者石田穰曾形象地指出“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其实,证明责任在任何诉讼中都发挥着脊椎的作用。按照学界通说,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犹如被双方拍击的乒乓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往返转移,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则确定不移地由一方承担。

   工伤案件,一般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虽然法规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囿于法条的规定机械地作出是工伤或者不是工伤的认定。而应当基于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来进行工伤认定。对于本案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证明责任究竟有谁负责,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对于此,工伤申请方是否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因工受伤提供证据。这符合基本的举证“正置”原理。二是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对于用人单位,职工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照顾。就像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不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有可能性即可。而且职工因工受伤,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职工的施救,如果要求其在这一过程中收集证据,恐怕不是常人所能做到的。笔者认为,两个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应当取其平衡点,不能一味地将证明责任抛给用人单位。尤其是在“因工外出”这一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职工已经脱离用人单位的掌控。如果教条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则有失公平和公正。笔者建议对于工作原因这一认定核心要素,职工应当负有合理性说明义务,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如下解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由于是在外地,受伤职工的取证能力更是不足。因此,如果要求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其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因工受伤承担主张责任。其提出的主张如果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这种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从从离开液压油管专营店到发生事故有三个多小时的空闲时间,该段时间内王某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直接影响到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时业已发现该空闲时间,但是人社部门将这一说明义务赋予了用人单位。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这一说明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只有在申请人尽了合理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方可受理工伤认定。理论上,该工伤案件应该止于受理阶段,或者是由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受理。

   (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的证明责任理论,对于否认的一方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没有的东西是难以证明的。但是本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否认职工的工伤申请的,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上述江苏省高院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用人单位在职工申请人合理说明的基础上承担举证责任。

   (三)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部门的地位应当具有中立性、被动性,但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并不违背其中立性和被动性。调查核实职责有利于发现法律事实的真相,达到正确认定工伤的目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不能简单地依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推定工伤,而应当尽职地调查获取证据,尤其是存在怀疑的时候,从而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既包括是工伤的认定也包括不是工伤的认定。本案中,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业已发现三个小时左右的空闲时间,但是其对该三个小时的空闲时间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在用人单位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其自身又未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人社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中,人社部门负有对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

总之,本案中,王某某负有对工作原因的合理说明义务,只有其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其诉求才得以保障。而相反,其工伤认定只能被否定。可见,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一概地、片面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职工也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有初步的证明责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才不会承担对自己不利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李学高,射阳县政府法制办;花秀艳,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