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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式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则,[①]是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证据规则。但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晚,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即“两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则,[①]是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证据规则。但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晚,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即“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才集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及程序规则,之前基本限于理论研究层面。而2013年实施的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成果,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对此,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问题,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大前提。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关于“非法证据”的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据此,非法证据就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而收集到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包括证据形式、证据采集程序以及证据认定程序,三者缺一不可的,若有欠缺即属于非法证据。[②]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做了规定,其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做了定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14条对非法实物证据做了界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有广义和狭义之争。[③]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中至少有一项是不合法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取得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取证资格的人员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具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本身具备取证主体资格,但因违背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等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回避或无管辖权的条件,对该案件已无合法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无取证权而取证。

  第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形式之内;二是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例如,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等。

  第三,取得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二是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④]

  狭义说则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据此,非法证据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取得的证据,而不包括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和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来看,采用广义说较为妥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方面。只有同时具备三要件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反之,则为非法证据。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会将所有的非法证据都排除,[⑤]那些虽有非法性,但可以通过补正或解释弥补其不合法性,往往是不被排除的,否则会极大地伤害立法本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范围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演进。

  1、2010年以前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的规定,在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早规定了非法证据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二者确定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仅仅局限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言词证据方面,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适用较为粗糙。

  2、“两个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初步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强制排除,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由法官裁量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对于那些因为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背法律程序而取得的瑕疵证据,要求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但是并没有选择排除的方式,留下很大争议空间,基于种种原因,法官很难适用。尽管如此,以上两个规定还是初步构建起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排除范围,并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3、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确定。

  我国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角度出发,在强调控制侦查权力、努力完善证据制度的大背景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条文设计,从而弥补了两个规定只是作为事后处理机制,缺少事前遏制和防范的缺憾,在更高的法律位阶上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完善。第54条第1款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仍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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