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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可诉性及标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2011年3月,某起重机器厂向某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且安装完毕。2011年7月,某起重机器厂联系某制冷技术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某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安装空调。2011年8月7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某制冷技术服务部业务员李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

  2011年3月,某起重机器厂向某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且安装完毕。2011年7月,某起重机器厂联系某制冷技术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某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安装空调。2011年8月7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某制冷技术服务部业务员李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过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机滑触线触电,从起重机上坠落身亡。同日,某区人民政府针对该事故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起重机器厂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重要责任,并建议由安全监督部门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0月31日,某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批复作出后,安监部门对某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起重机器厂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该案庭审中获悉某区政府批复内容,遂对行政批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诉批复行为是某区人民政府对安监部门呈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行政主体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且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某起重机器厂,因此,该批复行为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行政行为均具有可诉性。将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扩大受案范围的立法思维。但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应当具备一定的标准:一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悉该行政行为,即存在外化的事实;二是该外化系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现的,排除行政相对人通过非正当手段造成的外化方式,如私下打听、索取甚至窃取内部文件等行为。其获知该批复行政的方式,是在诉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中,由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之一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复作为证据告知原告,因此,被诉行政批复的内容系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外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款是排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依据,但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该条内容可以判断,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必然会影响到相关单位是否应该接受行政处罚。安监部门对本案原告某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是依据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的。且被诉行政批复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认定原告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重要责任,已经将原告列为责任单位,为其设定了一定的义务,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