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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如何展现特殊程序正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日前,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强调,人民法院要将家事审判改革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尚未制定适合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难以恰当

  日前,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强调,人民法院要将家事审判改革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尚未制定适合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难以恰当解决婚姻家庭类纠纷。本文针对婚姻诉讼的特点,提出对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程序衡平,以实现婚姻诉讼的特殊程序正义。今欲借贵网传扬作者主张,期望能够为家事审判工作改革提供一种有益的参考。

  【内容提要】针对我国目前存在把婚姻诉讼同化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简单倾向和做法的缺憾,本文试以隐私保密、弱者保护、处分限制以及离婚慎重为婚姻诉讼的价值导向,对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审判公开、法官中立、处分自由以及调解自愿原则在婚姻诉讼中的运用进行衡平性的探讨,主张:1、婚姻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应以对当事人公开为原则,向社会公开为例外;2、法官在婚姻诉讼中应当对弱势者予以适度的感情倾斜,在事实探知上可依职权调查;3、撤诉、认诺、自认等诉讼处分权在婚姻诉讼中的行使,应当予以相应的限制;4、婚姻诉讼的调解程序启动不应过分强调“调解自愿”,且需注重离婚案件的“和好调解”。

  【关键词】婚姻诉讼 程序衡平 隐私保密 弱势保护 自治限制 离婚审慎

  于世间万物,尤其于法律,衡平必须存在。——查士丁尼【1】

  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在致力于杜绝法官徇私枉法的同时,应为基于社会正义的司法衡平留下必要的余地。——杨一平【2】

  婚姻诉讼即诉讼标的为争议的婚姻关系的一类诉讼。在我国,婚姻诉讼包括离婚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撤销婚姻诉讼以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3】国外及台湾地区还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夫妻同居诉讼等。鉴于婚姻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大有相异之趣,日本单独制定了颇具特色的家事审判程序法(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把人事诉讼程序作为专章规定,对婚姻诉讼等适用特别的程序。我国大陆立法上对此类诉讼的特别规定较少;尤其是在如火如荼的诉讼体制(审判方式)改革中,不仅未能对婚姻诉讼的特殊程序正义予以起码的关注,还大有把其同化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简单倾向和做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一个莫大缺憾。本文试以隐私保密、弱者保护、处分限制以及离婚慎重为婚姻诉讼的价值导向,对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审判公开、法官中立、处分自由以及调解自愿原则在婚姻诉讼中的运用进行衡平性的探讨,【4】展现婚姻诉讼的特殊程序正义。

  一、审判公开与隐私保密

  公开审判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迄今已经受到世界各国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一致肯定,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得以充分的强调。作为对中世纪秘密审判的强力反动,该原则要求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审理案件必须公开,而判决则必须一律公开。审判公开是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定义务,在原则上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这种公开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公开,更为重要的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

  然而,把这种公开审判原则运用至婚姻诉讼中,在价值定位上则是错误的。尽管我国民诉法规定婚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审理上不对社会公开,但其在权利保障上仍然是乏力的。因为: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以情为本质基础、以性为主要内容的,而“情”和“性”是婚姻当事人的内部事项,他人是无权要求对其进行窥视的;婚姻纠纷不论是因“性”或“情”或“物”而致,最终还是以“感情破裂”或者“违法结合”为标志,当事人对此婚姻内情一般是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因而可以说婚姻生活、婚姻内情均属于婚姻当事人的隐私。我国民诉法规定涉及隐私的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且无需当事人申请,而对婚姻案件却又实行不公开审理申请制。这样,就有可能因当事人的疏忽或无知未作申请,使其隐私被暴露。尤其是许多婚姻纠纷可能是因“第三者”的介入(插足)而引起的,在不公开审理申请制之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且法官也未予适用隐私不公开规定的情况下,还将导致“第三者”的隐私未经其同意而被披露、遭侵犯。更何况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由于宣判一律向社会公开,最终还是免不了使婚姻诉讼当事人的隐私被强行披露、“依法”侵犯。

  另一面,审判公开的价值定位不外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为目的、以公众监督为手段的司法公正之保障,同时还有所谓通过公开审判而宣示司法或法律权威以及对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之说。前者的逻辑是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公开审判接受公众监督才能得以保障。这种思路本身并没有什么可指责的,但还有“只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才是公正的”之命题与其相匹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指向或终极标准。也就是说,当欲“以公开促公正”但公开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不能促进公正时,就要在“公开”与“维护”这两者之中选择后者。至于“权威宣示”和“法制宣传”则更为勉强。诚然,公开审判具有宣示权威和宣传法制的功能或称作用,但婚姻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却不应在于此。通过公开审判而宣示权威在刑事审判上或许可以作为诉讼的一种目的,但在婚姻诉讼中却是找错地方,后者还是对当事人多点“人文情味”为好。而法制宣传是国家的事情,而且宣传的途径有许多,可以通过普法教育、公正审判等予以实现。以婚姻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内情,以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实现法制宣传,应该说是本末倒置、舍本求末的。况且在涉及“第三者”的婚姻诉讼中,通过公开审判进行法制教育还可能是起反作用,产生反教育的消极效果。

  因此,从衡平正义上说,审判公开原则在婚姻诉讼中的体现主要应为对当事人公开,即在对当事人公开方面是一律的, 法院必须保障婚姻案件的审判向当事人公开;而对社会公开则应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否则不得公开。换句话说,婚姻诉讼的审判公开应以对当事人公开为原则,向社会公开为例外。并且,如果婚姻诉讼涉及特定第三者或者对社会公开会给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的,即使是当事人要求对社会公开,法院也应当为维护社会利益而予以驳回。还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审判向社会公开的看法不一致,即一方要求公开、另一方反对公开的,也不应公开。

  二、法官中立与弱势保护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和保障之一,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它的精义在于法官必须与当事人双方保护均等距离,使诉讼结构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在这个等腰三角形中,法官处在其顶端,不偏不倚地主持诉讼的进行。体现在事实探知上,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不得主动介入证据的调取,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在情感方面的体现则是法官必须铁面无情,俨然“黑脸包公”,不得对当事人一方有所同情、倾斜。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