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08号 罪犯易保龙,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青华镇叶寨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8日以(2005)南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易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减刑9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10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易保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与同村村民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用单刃尖刀照华某胸部扎了一刀就逃离现场,华某未经抢救即死亡。4月21日被告人投案自首。 罪犯易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易保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